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勝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12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340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洗錢財物新臺幣
10,447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給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
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工具,供為收受及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效果而洗
錢。詎其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8月7日下午某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
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放置雲林
縣虎尾鎮某賣場之置物箱內,而以此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並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及洗錢。嗣取得該金融卡及
密碼之人或所屬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共同正犯人數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假買家
、假賣貨便平台之手法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而為如
附表所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他人提領及轉匯得手而掩
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偵卷第141至143頁;本院金訴卷33至4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偵卷第25至26頁)。
㈢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偵卷第34至39頁)。
㈣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至68頁)。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
款項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23至24、27至33、41至4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裁定意旨)。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法律變
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
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係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
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
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
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茲
分述新舊法適用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
下有期徒刑為輕,惟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
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
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
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
、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有法定加重其
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143
頁;本院金訴卷第35至36頁),且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財物
(偵卷第141頁;本院金訴卷第36頁),均符合上開修正
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並為應減輕(絕對減輕)事由,又
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
刑,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宣告最重之
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幫助犯減輕之「得減」事由於比較
適用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贅述)。
⑶綜上,被告所為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
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即修正後同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以一個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
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本件依上揭事證
,僅足認定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幫助行為,難認其與實行詐欺者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又使用他人帳戶為
詐欺犯罪者,本係利用他人帳戶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是被告雖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
詐欺及洗錢不法犯行,惟其主觀上並無將他人實行之詐欺及
洗錢犯行視為自己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之虞,尚無令其負共
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罪責。再被告僅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人
數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或被告就其幫助之正犯人
數或年齡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所知輕於所犯,
從其所知」之法理,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僅
及於普通詐欺犯行,應論以被告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如上
,併予敘明。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已如上述
,又起訴意旨亦未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至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欠佳,其雖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法犯罪集
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
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認不諱,且其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雙方約定分期給
付賠償,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9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犯後態度尚佳。復酌其幫助犯行之犯罪故意性質及態樣
、犯罪動機及手段、所生損害、有無獲利及犯後態度,暨正
犯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範圍,另酌被告已離婚,育有
二子,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油漆及土木工程,家庭經
濟狀況勉以維持,參考公訴人、被告之量刑意見,裁判上一
罪之輕罪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1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不符宣告緩刑要件,至起訴意旨請求量處 有期徒刑6月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害金額及被告業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等各情,認此求刑容屬過重而有未洽,均併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即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 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 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 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 )。
㈡本件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獲取 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即採義務沒收主義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查本 案帳戶收取之告訴人所匯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惟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既非被告所掌控或持有,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餘,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但就本案帳戶內之餘款10,447元(偵卷第 58頁),係屬詐欺集團未及提領之被害款項即洗錢財物,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本案帳戶既於112 年8月8日經列為警示帳戶(偵卷第60頁)而使被告不得提取 ,雖未據扣案,尚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自毋庸 為追徵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遭受詐騙之匯款明細。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7日22時2分 5萬元 2 112年8月7日22時7分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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