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琦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琦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嘉琦於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1日,在雲林縣○○鎮○○路000號「空軍一號」斗南巴士
站,將其申辦之雲林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渣打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大
眾銀行(後併入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大眾銀行帳戶)共5個帳戶(下稱本案5個帳戶)之
金融卡共5張,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
稱「李建邦」之人,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
而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嗣「李建邦」或所屬或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農會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分別
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又附表所示之被害款項旋遭
他人分別提領得手而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
二、案經王致傑、黃健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
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被告於113年7月11日,在雲林縣○○鎮○○路000號「空軍一號
」斗南巴士站,將其申辦之本案農會帳戶、郵局帳戶、臺銀
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大眾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共5張,寄交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建邦」之人,
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嗣「李建邦」或所屬
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農會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又附表所示之
被害款項旋遭他人分別提領得手而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事
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供述及不爭執(偵卷第13至18、
79至83、115至119頁;本院卷第36至41頁),並有被告與收
取帳戶者之對話擷圖及本案農會帳戶、郵局帳戶、臺銀帳戶
、大眾銀行帳戶等之存摺影本(偵卷第85至89頁)、被告寄交
金融卡之收據影本1張(本院卷第127頁)、附表「證據名稱及
出處」欄內所列之證據可佐,堪予認定,先行敘明。
㈡訊據被告否認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其及辯護
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先後接到假稱郵局人員、警察「
李建邦」、檢察官之人佯稱其遭他人冒名開戶,並稱其涉有
犯罪嫌疑,要求其需每日彙報,且不可告知他人,並要監管
其帳戶,其依指示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嗣對
方退出群組,其無法聯繫,又發現其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一空
,始知受騙等語(本院卷第36至41頁)。
㈢惟查:
⑴按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
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
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
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
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
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
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
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
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
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
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
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
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
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
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
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634號判決意旨)。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刑事處罰規
定,與一般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型態,更與刑法詐欺罪構成
要件不同,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
6號、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雖稱其係遭假稱郵局、警察、檢察官之人之詐騙而
交付本案5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且其部分帳戶內款項
亦遭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等語,並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擷圖1份為證(偵卷第86至88頁)。惟依被告供
述情節、對話擷圖及其提出與假稱警察者之電話錄音譯文
(本院卷第47至123頁)觀之,其交付、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核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不符,參以其自述學歷
為二技畢業,曾從事旅行社員工、保險業務員等工作(本
院卷第150至151頁),係具備正常智識且有相當社會歷練
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應有常人辨別事理之能力,而其復
稱接到自稱郵局人員來電時即感懷疑,故與自稱警察之人
對話時進行錄音,又寄出金融卡後仍感不安等語(本院卷
第149、154頁),足見被告對其寄交本案5個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之行為,係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不符之情,應有所悉。再被
告縱有遭受自稱警察「李建邦」等人之欺騙,亦屬其主觀
上對於「李建邦」等人取得其本案5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係供詐欺之人頭帳戶及洗錢之真正目的,欠缺認識或容認
,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而己,但其主觀
上對於提供本案5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認識,並無受
騙之錯誤可言,且任何人持有他人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及密
碼,即可自行以自動櫃員機或網路ATM之方式,任意使用
該帳戶為存、提款項之行為,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詎被
告猶將本案5個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自屬交付、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甚明,亦非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故被告上開辯解
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次按「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
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固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第5點所載可參。然立法理由中既言明
「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復敘明「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且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處罰要件,係於不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之情形下,將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即成立犯罪,
其立法目的在於截堵幫助洗錢等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而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足見非謂交付、提供帳戶時
涉有詐欺情事,或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即不成立本罪(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易字第8號、114年度金上易字第6
號、113年度原金上易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
3年度金上易字第561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38號等判
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況如行為人知悉對方係詐欺集團,
仍交付、提供帳戶,即以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即可,自無
需再制定本條罪責而為「截堵之必要」。故前開立法理由
所載之「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一情,當指行為人
因受詐欺而無法認知係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之帳戶或
帳號予他人使用,或誤信其交付、提供行為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之情狀下,方不成立犯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
,足以認定。至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及所舉參考判決(本院卷
第129至135、157至201頁),似另指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惟本件未經起訴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
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
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
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係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且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
於不得將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
並未修正,另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亦未修正,故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
說明,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其雖未實際參與或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向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並轉由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危害交易安全、破
壞金融秩序,更因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使被害人求償困難,應
予非難。另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之家庭情形、學歷、職
業經歷、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又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有何賠償或協議,自難為其犯後態
度有利之認定。復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範圍、程度,另
其於本案犯行之歷程中,亦因一時失慮而受有財損,其行為
情狀尚有可憫之處,參考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求刑有期徒刑10月,揆之上述, 容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本案5個帳戶之金融卡均經被告交付他人而未扣 案,且部分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戶,復經被告就本案5個 帳戶於113年7月14日向警方報案(偵卷第95至97頁),均已無 法再供他人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不宣告 沒收。又本件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犯行,有何獲取不法利 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被害人遭受詐騙情節及匯款明細。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0 王致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16時許起,在臉書向王致傑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惟須配合網銀驗證云云,致王致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網銀而誤為匯款,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113年7月13日18時1分、2分各匯款50,000元、36,110元 本案農會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致傑於113年7月13日警詢筆錄之證述(偵卷第25至26頁) ⒉告訴人王致傑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偵卷第28至35頁) ⒊告訴人王致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3至24、27、39至40頁) ⒋本案農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77至78頁) 0 黃健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起,在臉書向黃健瑋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須配合銀行認證云云,致黃健瑋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網銀而誤為匯款,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113年7月14日1時28分、30分各匯款99,963元、50,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健瑋於113年7月14日警詢筆錄之證述(偵卷第53至55頁) ⒉告訴人黃健瑋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偵卷第57至62頁) ⒊告訴人黃健瑋之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7、51至52、63至69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73至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