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選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錫釧
選任辯護人 潘欣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選偵
字第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選偵字第3、4、5、6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錫釧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人
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錫釧為雲林縣大埤鄉農會之會員,並登記參選該農會第20
屆怡然村農事小組(下稱第20屆怡然村農事小組)會員代表
之候選人。盧海陸、蘇文彬、陳連彩味、陳榮聰及張謝配(
其等違反犯農會法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均係雲林縣大埤鄉農
會之會員,且為第20屆怡然村農事小組會員代表有選舉權之
人。因第20屆怡然村農事小組有5人參選會員代表,應選代
表3席,李錫釧為期當選第20屆怡然村農事小組會員代表,
竟基於對有選舉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財物,而約定其為一
定投票權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
間(均在民國114年2月15日之第20屆怡然村農事小組會員代
表選舉前)、地點,以1張選票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
2萬元之對價,向附表一編號1至5之人行求、期約並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財物,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
相約於怡然村農事小組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予李錫釧,附表
一編號1至5之人表示同意後,各基於有選舉權人收受財物之
犯意收受李錫釧所交付之對價,並應允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
,李錫釧即以上述方式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5之人交付財物。
二、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錫釧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
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
9、63至64、114至117、121、125頁),核與證人盧海陸(
選偵1卷第91至97、107至111頁,結文第113頁)、蘇文彬(
選偵1卷第117至119、129至131、133至135頁,結文第137頁
)、陳連彩味(選偵1卷第141至149、159至161頁,結文第1
63頁)、陳榮聰(選偵1卷第165至171、181至184頁,結文
第185頁)、張謝配(選偵1卷第187至193、205至207頁,結
文第209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大埤鄉農會114年2月7
日埤農總字第1142000252號公告暨第20屆會員代表候選人名
冊1份(選偵1卷第29至33頁)、雲林縣大埤鄉農會第20屆怡
然村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1份(選偵1卷第35至55頁)、本院
114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1紙(選偵1卷第69頁)、被告選
舉傳單1紙(選偵1卷第79頁)、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選偵1卷第71至75頁
)、盧海陸之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
品目錄表1份(選偵1卷第99至103頁)、蘇文彬之雲林縣警
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選偵1卷第121至125頁
)、陳連彩味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1份(選偵1卷第151至155頁)、陳榮聰之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選偵1
卷第173至177頁)、張謝配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選偵1卷第195至199頁)、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4張、現場及執行搜索照片7張(選偵1卷第57
至61頁、選偵3卷第5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選偵3
卷第91頁)及本院陳述意見表(張謝配、蘇文彬、陳連彩味
、陳榮聰)4紙(本院卷第31至37頁)在卷可稽,暨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有選舉
權人交付財物罪。又被告交付財物前行求、期約之前階段行
為,應為交付財物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農會選舉賄選罪,係侵害社
會法益之犯罪,故雖同時向多數人行求賄賂,約其選舉權為
一定之行使,其所侵害者仍僅為一個社會法益,並不成立想
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判決參照)。被
告先後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財物之舉動,均係為使
被告順利當選第20屆怡然村選區會員代表之單一目的,於該
次選舉投票日前之密接時間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基於
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接續犯之一罪。
㈢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選偵字第3、4、5、6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犯行,經核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平之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
政治之重要制度,被告為求當選農會之會員代表,竟以交付
財物予選舉權之人之方式,破壞農會民主選舉之公平競爭機
制,敗壞基層選舉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本案交付
財物之有選舉權人共5人,依扣案名冊顯示本次選舉之有選
舉權人共183人,故被告所為確實有高度可能影響最終結果
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
126至127頁),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其母親之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71至7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 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農會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有所明文。又賄賂交付予有投票權之 人收受,收受者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該賄款即屬收受者之犯罪所得。檢察官就該收受者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就該不法 所得是否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具有裁量權限。若檢察官 就該投票受賄者之不法所得,未另行聲請沒收,法院於投票 行賄罪之本案,仍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將犯投 票行賄罪所交付之賄賂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427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
意旨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亦採類似見解,可資參 照)。
㈡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因收受被告財物涉嫌違反農會法 犯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盧海陸、陳連彩味、陳榮聰、張謝配分別自被告處收受之 1萬元及蘇文彬收受之2萬元,均經扣案,且張謝配、蘇文彬 、陳連彩味、陳榮聰對沒收均無異議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 表4紙(本院卷第31至37頁)為據,盧海陸於偵訊中亦表示 願意提出供警扣案(選偵1卷第109頁),均為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且未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爰依農會法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之 罪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被告供稱: 我買票時有交付宣傳單,單子上印有我的號次、姓名;都是 本案所用,對沒收沒有意見等語(選偵1卷第85頁,本院卷 第117頁),堪認亦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農 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會法第47條之1
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 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者 收受者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114年2月8日至9日間某時 雲林縣○○鄉○○路0號之盧海陸住處 李錫釧 盧海陸 1萬元 2 114年2月8日晚間6時30分 嘉義縣○○鄉○○村○○0○0號之蘇文彬居處 李錫釧 蘇文彬 2萬元 3 114年2月8日至9日間某日之晚間6時 雲林縣○○鄉○○路00號之陳連彩味住處 李錫釧 陳連彩味 1萬元 4 114年2月7日至8日間某日之上午某時 雲林縣大埤鄉怡然村產業道路旁之農地 李錫釧 陳榮聰 1萬元 5 114年2月8日至9日間某時 雲林縣○○鄉○○路0號之張謝配住處 李錫釧 張謝配 1萬元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新臺幣) 所有人 是否沒收 1 現金1萬元 盧海陸 是 2 現金1萬元 陳連彩味 是 3 現金1萬元 陳榮聰 是 4 現金1萬元 張謝配 是 5 現金2萬元 蘇文彬 是 6 大埤鄉農會會員名冊12張 被告李錫釧 是 7 大埤鄉農會競選傳單1疊 被告李錫釧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