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5號
ULDM,114,訴緝,5,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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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甲○○夫妻與陳○○、劉○涵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在雲林
縣○○市○○汽車旅館房間內開毒品趴之際,陳○○又聯繫鄭○○
傅○○(由本院另案審結)、邱○○(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
)、楊○○(由本院另案審結)、乙○○到場參加。鄭○○與丙○○
間因有金錢糾紛,鄭○○為向丙○○索討代為處理事務費用,趁
丙○○與甲○○因細故發生口角,丙○○先行離去之際,鄭○○藉口
要為甲○○討回公道為由,要求甲○○繼續待在○○汽車旅館內。
鄭○○楊○○、張○○、陳○○、乙○○、傅○○邱○○共同基於傷害
、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鄭○○先指示陳○○、邱○○楊○○、傅
○○外出尋找丙○○並將其帶回教訓(傷害部分業經丙○○對傅○○
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詳後續),並自行將甲○○
押回鄭○○位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
,無證據證明乙○○對剝奪甲○○之行動自由部分知情,其犯意
聯絡範圍僅及於私行拘禁丙○○部分,詳後敘),交由其不知
情之妻子徐○○(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看管。嗣因丙○○
於翌日(26日)上午某時許,發現甲○○並未返家,遂聯繫傅
○○,傅○○誆稱有事商量云云,相約同日11時許至丙○○友人綽
號「涂○○」位在雲林縣○○市○○街00號小雅出租套房處碰面,
嗣由乙○○駕駛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
○○、楊○○傅○○邱○○到達該套房,由傅○○以電話騙取丙○○
開門後,陳○○、楊○○邱○○即分持棍棒毆打丙○○,並依鄭○○
指示利用人數優勢將丙○○強押至陳○○(涉犯妨害自由部分,
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在雲林縣○○鄉○○路
00號蒜頭工廠(下稱本案蒜頭工廠),並由楊○○邱○○以球
棒毆打,陳○○持大榔頭作勢毆打,傅○○則持手機錄影之方式
傷害丙○○,乙○○則在一旁監看(無證據證明乙○○該時有持球
棒毆打丙○○,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並因而致丙○○受有頭
部外傷、枕部挫傷、頭皮血腫(6×3公分)、臉部前額撕裂
傷(4公分)、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鄭○○
又再指示將丙○○載往○○汽車旅館000號房繼續拘禁,並由傅○
○、陳○○、邱○○楊○○、乙○○看管。徐○○則於同日晚間某時
許駕車搭載甲○○前往○○汽車旅館探視丙○○,之後甲○○又自行
駕車前往鄭○○上址住處央求讓丙○○就醫,鄭○○表示必須清償
債務才會釋放丙○○等語,而非法剝奪丙○○、甲○○之行動自由
。甲○○遂先返回其與丙○○經營之雲林縣○○市鎮○路00號○○工
程行拿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給鄭○○後,才於翌日(27日
)9時許,由傅○○駕駛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鄭○○、甲○○,陳○○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楊○○、乙○○、邱○○,一同陪同丙○○前往斗六市洪揚
醫院就醫,鄭○○並於途中,恫嚇丙○○不得說出實情。就醫後
乙○○則先行離去,鄭○○等人又將丙○○、甲○○載往斗六市○○商
休閒旅館繼續拘禁,途中鄭○○又向丙○○恫稱:須支付20萬
元之處理費用等語,脅迫丙○○出錢支付該費用,丙○○為避免
再遭毆打,而假意答應,俟鄭○○傅○○離開○○汽車旅館後,
丙○○、甲○○便逃離改至○○汽車旅館000號房休息。嗣鄭○○
聞丙○○、甲○○逃至○○汽車旅館000號房,遂指示傅○○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前往○○汽車旅館尋找
丙○○、甲○○,甲○○誤以為傅○○係要歸還丙○○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便開啟房間鐵捲門,未料傅○○與甲男竟
以丙○○未聽從其指示待在○○汽車旅館,便將甲○○強行載往址
設雲林縣○○市○○里○○0○0號○○會館交付給不知情之陳○○(涉
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看管,獨留丙○○在○○汽車旅館000號房。鄭○○再指示楊○○
、乙○○駕駛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000
號房,楊○○、乙○○到場後徒手毆打丙○○,並以手機拍攝傳給
鄭○○楊○○、乙○○離開前並警告丙○○不得擅離,又拿走丙○○
手機、行李,惟丙○○又於同年月28日3時許,逃離並返回其
經營之○○工程行躲避。鄭○○得知丙○○上述行蹤後,又指示陳
○○、楊○○在○○工程行外等候,陳○○又邀集不知情之郭○○(涉
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一同前往,郭○○則轉知張○○前往,張○○承前開犯意聯絡,
於同日16時許,趁丙○○外出之際,將丙○○強押至張○○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蒙住眼睛載往斗六市○○
路某賭場(下稱本案賭場)拘禁,到場後再以手銬銬住,並
傅○○繼續毆打、乙○○負責看管丙○○,丙○○因而受有雙側脛
骨骨折、右側臏骨骨折、顏面部撕裂傷等傷害,並持續非法
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之後因鄭○○得知警方在調查丙○○遭妨
害自由案件,便指示楊○○、陳○○於同日晚間搭載丙○○、甲○○
先後至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榴中派出所,說明並無遭妨害
自由僅係酒後口角糾紛云云。事後陳○○、楊○○並於同日21時
許,將丙○○載往斗六市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就醫後鄭○○
又指示郭○○駕車前去臺大醫院搭載陳○○、丙○○前往位於雲林
縣○○市○○路0段00號之○○○○大飯店000號房,鄭○○另指示楊○○
將甲○○載往位於南投縣○○鎮○○里○○巷0弄0號之○○休閒精品汽
車旅館000號房,並由楊○○傅○○看管拘禁。嗣於同年月29
日上午某時許,因丙○○聯繫傅○○表示要報警,傅○○遂將甲○○
釋放,甲○○再駕車前往○○○○大飯店接回丙○○,2人才最終脫
困。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乙○○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訴緝5號卷第72、150至165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警卷一第107至116頁、本院他2號卷第103至115頁
、本院訴緝5號卷第55至73、129至16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1041號卷第7至12頁、
警卷一第205至211、221至227、239至246頁)、證人甲○○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1041號卷第7至12頁、
警卷一第179至185、195至203頁、本院訴緝5號卷第132至15
0頁)、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61至16
5頁、他1066號卷第107至109頁)、證人黃○○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警卷一第289至294頁、偵卷第185至187頁)、證
人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283至287頁、偵卷
第185至187頁)、證人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
第141至151頁、偵卷第199至200頁)、證人徐○○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03至106頁、偵卷第205至206頁)、
證人蔡○○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71至173頁)、證人陳○○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71至17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一第5至20頁、
他1041號卷第413至417頁、本院訴59號卷二第81至94頁、本
院訴59號卷二第139至143、145至157頁、本院訴59號卷三第
21至3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詢筆錄(警卷一第125至138頁、偵卷第201至203
頁、本院訴59號卷二第9至25、81至94頁、本院他22號卷第5
9至63頁、本院易緝11號卷第67至73、75至93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楊○○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警卷一第29至41頁、
本院訴59號卷二第81至94、139至143、145至157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一第51至
63頁、本院訴59號卷三第7至18、21至37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邱○○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一第73至80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一第89
至93頁、偵卷第233至235頁、本院訴59號卷二第9至25、139
至143、145至157頁)大致相符,並有車行紀錄4份(警卷二
第77至100、119至122、101至106頁、107至109、111至118
頁)、○○汽車旅館日報表1份(警卷二第127至134頁)、○○
商務休閒旅館住宿旅客名單1份(警卷二第135至155頁)、○
○○○大飯店汽車房及休息動態表1份(警卷二第157至162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9年10月8日臺大
雲分資字第1090008394號函暨告訴人丙○○診斷證明書、病歷
資料1份(他1041號卷第51至79頁)、洪揚醫院109年10月8
日109洪字第117號函暨告訴人丙○○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1
份(他1041號卷第81至123頁)、雲林縣○○鄉○○路00號蒜頭
工廠概要圖1紙(警卷一第237頁)、○○汽車旅館000、000號
房概要圖1紙(警卷二第177頁)、○○休閒精品汽車旅館000
號房概要圖1紙(警卷二第179頁)、○○○○汽車旅館000號房
概要圖1紙(警卷二第181頁)、○○汽車旅館000號房概要圖1
紙(警卷二第183至1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至公訴意旨雖另有主張被告於本案蒜頭工廠及賭場均有出手
毆打告訴人丙○○之行為,然此部分主張僅有告訴人丙○○之證
述為佐,證人傅○○、陳○○、邱○○楊○○亦無證稱被告有於本
蒜頭工廠及賭場毆打告訴人丙○○之情形,是卷內並無其他
證據資料足以補強告訴人丙○○此部分之指述,故本院尚難以
告訴人丙○○之單一指述為不利被告之供述,爰就此部分事實
依被告主張更正,一併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
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
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將符合
「三人以上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
罰,使前開所定於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情形
,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
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
處。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
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
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
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
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
」,而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
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
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依同案被告鄭○○指示與同案被告楊○○、陳○○、張○○及傅○○
邱○○於共同將告訴人丙○○強押上車,並在剝奪行動自由期間
,將告訴人丙○○輪流關在本案蒜頭工廠、○○汽車旅館、○○商
休閒旅館、賭場、○○○○大飯店內,期間共長達數日之久,
始由告訴人丙○○自行離去,渠等將告訴人丙○○拘禁上開地點
而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無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另按
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
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案被告鄭○○指示被告與同案共犯楊○○取走告訴人丙○○
手機及行李等行為,而使告訴人丙○○行無義務之事,核已該
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然依照同案被告鄭○○
示之被告及同案被告楊○○上開所為,無非係在實現其等私行
拘禁之最終目的,而渠等妨害告訴人丙○○行動自由既已達到
拘禁程度,則其等上述使告訴人丙○○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
為,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刑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
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
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
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實施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
拘禁被害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未將被害人釋放回復
其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
間多次更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亦即行為
人所為,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
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
人丙○○先在本案小雅出租套房處遭強行押走,其後被押往本
蒜頭工廠、再被押往○○汽車旅館000號房及○○商務休閒
館後自行逃離前往○○汽車旅館000號房,在上開汽車旅館被
告又依照同案被告鄭○○指示與同案被告楊○○一同看管告訴人
丙○○,告訴人丙○○趁隙逃離後,在其經營之工程行又遭強行
押走,其後被押往本案賭場、再被押往○○○○大飯店000號房
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與同案被告鄭○○楊○○、陳○○、
張○○、傅○○邱○○私行拘禁告訴人丙○○之時間雖長達數日,
期間亦有更換地點,然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為行為
之繼續,自應各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與同案被告鄭○○楊○○、陳○○、張○○、傅○○邱○○間,
就私行拘禁告訴人丙○○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六、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詐
欺、妨害性自主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2年確定
,並於107年9月5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
本案構成累犯,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本案中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
段事實,雖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就
是否加重其刑部分,公訴意旨僅說明被告為累犯,請依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未見檢
察官具體指明被告本案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而於本院審理中
請檢察官就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表示意見時,檢察官亦僅
表示:請依法量刑等語,故認本案中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部分,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依
前開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
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
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
處理與告訴人丙○○糾紛,而率爾在同案被告鄭○○之指示下私
行拘禁告訴人丙○○,更有毆打告訴人丙○○成傷之情形,所為
實屬不該,自應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家中尚有母親、同居人、二姊與外甥,智識程
度為高中肄業,在監前受僱從事太陽能、板模之工作,無積
蓄及負債之經濟情況,並考量其曾有詐欺及妨害性自主之前
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訴緝字5號卷第10
7至1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
  被告為私行拘禁、傷害犯行所用之手銬、球棒、大榔頭等物 品,雖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鄭○○楊○○、陳○○、張○○、傅○○



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前 開物品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又該等物品可替代性高,亦屬 社會日常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 不諭知沒收或追徵之。
伍、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主張被告與同案被告鄭○○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本案蒜頭工廠以球棒毆打告訴人丙○○、 於○○汽車旅館000號房以徒手拍打告訴人丙○○巴掌,又再於 本案賭場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上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而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對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 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無非係因數人共犯一罪者,共犯間對於犯罪本具有互相利用 之關係,為求偵查之便利、訴追條件之充實,自無庸為逐一 之告訴,此乃「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告訴人實行告 訴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其效力 及於其他共犯,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所 明定,顯見告訴之主觀不可分效力,於撤回告訴時,亦有其 適用,惟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必各被告所共犯之罪為絕 對告訴乃論之罪,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等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已具狀對同 案被告傅○○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易 緝字11號卷第35頁),是依前揭判決意旨,該撤回效力應及 於其他共犯即本案被告,是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為應為不受理 判決,惟因本院認上開傷害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 分間,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為之,且行為時間、地點重疊 而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割裂評價,應認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至公訴意旨雖主張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
陸、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與同案被告鄭○○楊○○、陳○○、張○○及 傅○○邱○○間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 月25日陸續將告訴人甲○○強押回同案被告鄭○○之本案住處、 並於控制告訴人甲○○之情況下,使告訴人甲○○至○○汽車旅館 探視丙○○,嗣告訴人甲○○又自行駕車前往同案被告鄭○○本案 住處央求讓丙○○就醫,同案被告鄭○○表示必須清償債務才會 釋放丙○○等語,而非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告訴人甲○○遂 先返回其與丙○○經營之雲林縣○○市鎮○路00號○○工程行拿10



萬元交給同案被告鄭○○後,才於翌日(27日)9時許,由同 案被告傅○○駕駛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 案被告鄭○○、告訴人甲○○,同案被告陳○○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楊○○邱○○、被告,一同 陪同丙○○前往斗六市洪揚醫院就醫。就醫後,同案被告鄭○○ 等人又將丙○○、告訴人甲○○載往斗六市○○商務休閒旅館繼續 拘禁,俟同案被告鄭○○傅○○離開○○汽車旅館後,丙○○、告 訴人甲○○便逃離改至○○汽車旅館000號房休息。嗣同案被告 鄭○○聽聞丙○○、告訴人甲○○逃至○○汽車旅館000號房,遂指 示同案被告傅○○與甲男前往○○汽車旅館尋找丙○○、告訴人甲 ○○,告訴人甲○○誤以為同案被告傅○○係要歸還丙○○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便開啟房間鐵捲門,未料同案被 告傅○○與甲男竟以丙○○未聽從其指示待在○○汽車旅館,便將 告訴人甲○○強行載往○○會館交付給陳○○看管,持續非法剝告 訴人甲○○之行動自由。之後因同案被告鄭○○得知警方在調查 丙○○遭妨害自由案件,便指示同案被告楊○○、陳○○於同日晚 間載丙○○、告訴人甲○○先後至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榴中派 出所,說明並無遭妨害自由僅係酒後口角糾紛。事後同案被 告陳○○、楊○○並於同日21時許,將丙○○載往斗六市臺大醫院 雲林分院就醫,就醫後鄭○○又指示同案被告楊○○將甲○○載往 位於南投縣○○鎮○○里○○巷0弄0號之○○休閒精品汽車旅館000 號房,並由同案被告楊○○傅○○看管拘禁。嗣於同年月29日 上午某時許,因丙○○聯繫同案被告傅○○表示要報警,同案被 告傅○○遂將告訴人甲○○釋放,告訴人甲○○再駕車前往○○○○大 飯店接回丙○○,2人才最終脫困。而認被告對告訴人甲○○亦 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涉犯私行拘禁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上開「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欄編號一、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同案被告鄭○○指示私行拘禁及傷害丙○○ 及有陪同丙○○及告訴人甲○○一同前往洪揚醫院就醫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告訴人甲○○之犯行,並辯稱:我對於告 訴人甲○○係被同案被告鄭○○私行拘禁之情形並不知情,在告 訴人甲○○抵達本案住處時我就已經要離開了,我與告訴人甲 ○○在汽車旅館時,她也沒有向我表示要離開或要讓丙○○就醫 ,告訴人甲○○都是與同案被告鄭○○聯繫,我不清楚告訴人甲 ○○是處於不能離開的清況,後續我陪同丙○○及告訴人甲○○到 洪揚醫院就醫後我就離開了,再見到告訴人甲○○是在○○會館 ,我也不清楚當時她是否有被囚禁,之後我就沒有再與告訴 人甲○○碰面了等語。
五、經查:
 ㈠同案被告鄭○○陸續自行或指示同案被告傅○○楊○○、陳○○將 告訴人甲○○帶至本案住處、○○汽車旅館、○○商務休閒旅館、 ○○會館、○○休閒精品汽車旅館看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上開「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編號一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就上開犯行,因係負責私行拘禁及傷害 丙○○之部分,而與同案被告鄭吉傅○○楊○○、陳○○間就私 行拘禁告訴人甲○○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㈢惟查:依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對被告是否在本 案住處或○○會館都沒有印象,被告要做什麼都是聽從鄭○○之 指示,鄭○○不會強硬的指示他們要囚禁我或是幹嘛,頂多就 是說不能讓我走,但我並沒有被被告囚禁在哪裡,我有要求 鄭○○讓丙○○去就醫,但鄭○○一直推託,被告這時候可能只是 在旁邊休息沒有做什麼事,如果我要離開被告可能會阻止我 ,但我也不知道,在整個過程中我只有跟鄭○○溝通,我不曉 得他們知不知道鄭○○限制我的自由,也不清楚他們有收到鄭 ○○指示,在○○會館的時候我有印象的人只有鄭○○,我要求離 開時被告好像也不在房間內,○○會館的房間一直有人進出, 但一直在房間內的只有陳○○跟鄭○○,在限制我的過程中,被 告只有在影片中毆打丙○○跟拿手機給鄭○○,被告實際上沒有 對我做什麼,在我被限制自由的空間內,被告也沒有在場或 在場助勢讓我感到被限制自由,限制我自由的人是鄭○○,他 們可能也不知道我為什麼在那邊等語(本院訴緝5號卷第132 至150頁)。
 ㈣依證人甲○○之證述可知,被告於告訴人甲○○人身自由經同案 被告鄭○○限制之期間,並未依同案被告鄭○○指示,具體對告 訴人甲○○採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行動之行為,亦無告訴人 甲○○向被告表達欲離去而遭被告否決之情形,對於是否被告



會限制其離去僅係告訴人甲○○主觀之推斷,並非客觀發生之 行為,是依上開證述之內容即難認被告具體有分擔何種限制 告訴人甲○○行動之行為。再依證人傅○○楊○○、陳○○於警詢 中之證述均證稱:據我所知,告訴人甲○○在整件事情中,並 無遭鄭○○或其旗下小弟拘禁或以毆打丙○○為由恐嚇告訴人甲 ○○不得擅自離開鄭○○掌控,告訴人甲○○應該是想走就可以走 人等語(警卷一第136、39、62頁),是觀以同案被告間之 證述,亦難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鄭○○間,有形成以毆打丙○○為 由,進而脅迫告訴人甲○○人身自由之計畫,更無從證明被告 對同案被告鄭○○限制告訴人甲○○人身自由之行為有所知悉及 共同參與謀劃,是被告辯稱其對於同案被告鄭○○有私行拘禁 告訴人甲○○犯行部分並不知情,尚非無據,堪信屬實。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懷疑存在,無足使本院 認定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鄭○○楊○○、陳○○、張○○及傅○○、邱 ○○就私行拘禁告訴人甲○○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本院原應 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與本院前述認定被告對丙○○構成私行 拘禁罪之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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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