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儒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
被 告 詹孟勲
指定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儒、詹孟勲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前中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彥儒、詹孟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林彥儒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被告詹孟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處分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對被告2人羈押3月,復自11
4年4月23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嗣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被告2人上開羈押之
原因雖仍存在,然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而被告2人均坦
承犯行,展現其犯後悔悟之態度,經審酌訴訟進度及比例原
則後,認現階段倘以命提出保證金及限制住居之方式加以約
束,當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遂以114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准予被告2人於各提
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5萬元之保證金後,得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
㈢然被告2人迄今尚未辦理具保,而羈押期間均即將屆滿,經本
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
見,被告2人均陳稱會請家人儘快辦理交保等語,另被告林
彥儒辯護人陳稱:請依法處理等語,及被告詹孟勲辯護人陳
稱:同被告詹孟勳所述等語。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涉均為最
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
虞,如未提出相當擔保即逕予釋放,顯難確保被告2人將來
主動到案配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認有繼續羈押
被告2人之必要。至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並未失效
,被告2人仍得隨時辦理具保停止羈押,乃屬當然,附此敘
明。
㈣綜上,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原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14年6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