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永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81
、10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永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扣案「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貳紙及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武永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底某時起
,加入李金澤(另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下略)「慢慢來2.0」、「包青天2.5」等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線車手工作
,而分別:㈠與李金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假冒戶政人員、員警、檢察官等公務員,向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吳夢熊施行詐術,致吳夢熊陷於錯誤後,再由武
永宏假冒公務專員,於113年7月28日10時30分許,前往臺北
市內湖區之一流眼鏡行前,向吳夢熊當面收取黃金項鍊2條
、黃金金牌3個等財物,並將事先備妥蓋有「台灣台北地方
檢察署」及「檢察官黃敏昌」等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公證
科收據」1紙交付與吳夢熊,以取信吳夢熊,隨後武永宏即
將上開詐欺所得轉交與不詳二線車手收水、層轉上級,而以
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並因此獲得李金澤事先給付之新
臺幣(下同)3000元車資及事後給付之5000元報酬。㈡與李
金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冒用公務員名義
以詐術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假冒員警、檢察官等公務員,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姜
希賢施行詐術,致姜希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金戒指2個
、金項鍊3條等財物裝入包裏,於113年7月31日寄送與不知
情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許泰傑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假
冒戶政人員、員警、檢察官等公務員,向許泰傑施行詐術,
致許泰傑陷於錯誤,於收受上開包裏後,亦依指示將其本身
所有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裝入上開包裏,再由武永宏假冒
公務專員,於113年8月2日10時許,前往雲林縣元長鄉之感
善堂前,向許泰傑當面收取上開包裏,並將事先所備妥蓋有
「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及「檢察官黃敏昌」等公印文之「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交付與許泰傑,以取信許泰傑
,隨後武永宏即將上開包裏攜離現場,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並因此獲得李金澤事後給付之3000元車資。嗣因警
方接獲通報,於武永宏前往雲林高鐵站準備搭乘高鐵北返時
上前盤查,即時扣得上開包裏及iPhone手機1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永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金澤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佐證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
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如犯罪事實㈠
所示之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案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行為,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至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行為,係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所為,應逕行適用新法,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
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本案被告
就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所涉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
理時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以觀,依舊法之規
定,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法院
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之
規定,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之要件,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輕於舊法,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行為,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至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行為,
係於洗錢防制法施行後所為,應逕行適用新法,並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部分,本院為最先繫屬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行為部分,核屬被告於本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於此部份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示有關告
訴人姜希賢部分,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示有關告訴
人許泰傑部分,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21條第1項第1、5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犯無正當理由
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刑法第216條、第2
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
,雖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如前述,則依重
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漏
未論及被告併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有關告訴人許泰傑部分,
漏未論及被告併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5款之冒
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許
泰傑詐取帳戶金融卡等事實明確,應認檢察官已就此等部分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
,而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就犯
罪事實㈠所示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公文書等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示有關告訴人姜希賢部分,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示有關告訴人許泰傑部分,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就對3位告訴人所為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金澤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㈤關於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罪,因同時具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所
定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
⒉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
訴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月(共7罪),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7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
11年7月14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主張: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等節,均已盡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綜合
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於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供稱其擔任擔任面
交車手收取告訴人吳夢熊財物之犯罪事實,且警方於被告坦
承上情之前,尚無掌握確切證據足資佐證其犯行等情,有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5月2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07609
號函附卷為憑,是就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被告合於自首之
要件,堪認其犯後具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⒋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⒌本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3人所受財
產損失程度及被告獲利情形等全案犯罪情節;有詐欺案件前
科(累犯加重部分不重覆評價);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惟未
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收入、
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
,目前尚涉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審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日後既可能
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爰不就本案被告
犯行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告訴人吳夢熊、許泰傑分別交由警方扣案之「臺北地檢署公
證科收據」2紙,為被告各向告訴人吳夢熊、許泰傑行使之
偽造公文書,另被告經警方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均屬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固蓋有「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
」及「檢察官黃敏昌」等公印文,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公文書,就屬於
該文書一部分之偽造公印文,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㈡被告自承其因本案而獲有6000元車資及5000元報酬等語,合
計1萬100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
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
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
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本案被告
向告訴人吳夢熊收取之黃金項鍊2條、黃金金牌3個,已交由
不詳二線車手收水、層轉上級,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
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
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另被告經警方扣案之包裏1件(內含告訴人姜希賢所有之金戒
指2個、金項鍊3條,及告訴人許泰傑所有之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亦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姜
希賢、許泰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亦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交付時間、地點、方式、對象 交付品項、數量、價值(新臺幣) 共犯分工及後續資金流向 主文欄 佐證 1 (即起訴書犯㈠) 吳夢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上午某時,假冒高雄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局警官陳建宏、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敏昌等公務員名義,以電話向吳夢熊佯稱:因其銀行帳戶涉嫌詐騙集圑的黃金洗錢案,須依指示購買黃金並交付予指定專員,始能向金管會做相關案件解除等語,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與吳夢熊,致吳夢熊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地點交付右欄金飾(總價約90萬7500元)予假冒公務員陳專員之武永宏。 113年7月28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一流眼鏡行」,面交予武永宏。 ①黃金項鍊1條(三兩五分七釐,價值30萬6400元) ①李金澤於113年7月28日8時31分許,自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3000元車資至武永宏申設之連線銀行帳戶內。 ②武永宏於左欄時間、地點收受左欄金飾後,隨即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二段103巷的網球場旁停車格,將前揭金飾全數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③李金澤於同日23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武永宏報酬5000元。 武永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②黃金項鍊1條(三兩三分五釐,價值30萬9800元) ③黃金金牌1個(1兩重,價值9萬7100元) ④黃金金牌1個(1兩重,價值9萬7100元) ⑤黃金金牌1個(1兩重,價值9萬7100元) ⒈告訴人吳夢熊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81至86頁)。 ⒉告訴人吳夢熊報案暨相關資料: ①扣案假公文(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0頁正面、92至95頁)。 ②告訴人吳夢熊與LINE暱稱「黃敏昌」之對話紀錄暨手機備忘錄擷圖共39張(警卷第98至117頁)。 ⒊帳戶資料: ①被告武永宏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52至55頁反面)。 ②被告李金澤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68至69頁反面)。 2 (即起訴書犯㈡) 姜希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4時26分許,假冒臺北市刑大警察大隊長蕭瑞豪、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敏昌等公務員名義,以電話向姜希賢佯稱:因其先前遺失之證件遭盜用,須依指示購買黃金並寄送至地檢署辦案人員「許泰傑」之地址,以便配合檢警調查等語,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與姜希賢,致姜希賢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地點寄送右欄金飾(總價約47萬元)予不知情之許泰傑。 113年7月31日某時許,前往台中市○○區○○○路000號之黑貓宅急便太平營業所,寄送內含右欄金飾之包裹至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予許泰傑收受。 ①金戒指1個(13.5公克) 武永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②金戒指1個(7公克) ③金項鍊1條(10.5公克) ④金項鍊1條(13.5公克) ⑤金項鍊1條(20公克) ⒈告訴人姜希賢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20頁反面至121頁反面、124至125頁)。 ⒉告訴人姜希賢報案暨相關資料: ①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26頁)。 ②金飾暨保證單翻拍照片5張、包裹外觀暨金飾及帳戶之翻拍照片8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27至130頁)。 ③告訴人姜希賢與LINE暱稱「瑞豪」、「黃敏昌」之對話紀錄暨假公文(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擷圖共39張(警卷第130至138頁)。 ⒊被告武永宏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包裹暨金融卡、金飾及保證單照片共12張(警卷第23至26、28至33頁)。 ⒋被告武永宏與「慢慢來2.0」之對話紀錄暨包裹照片擷圖8張(警卷第36至40頁)。 ⒌被告武永宏與Telegram暱稱「排骨酥」之對話紀錄擷圖2張(警卷第41頁)。 ⒍被告武永宏與Telegram暱稱「包青天2.5」之對話紀錄擷圖2張(警卷第42頁)。 ⒎被告武永宏與Telegram群組暱稱「人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對話紀錄擷圖2(警卷第46頁)。 3 (即起訴書犯㈢) 許泰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14時53分許,假冒臺北戶政機關人員、偵查隊偵二隊陳建宏警官、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敏昌等公務員名義,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視訊向許泰傑佯稱:因其個資遭冒用,須依指示配合幫助收受證物包裹,並將個人金融卡放入該包裹內,再交付予指定之調查專員等語,致許泰傑陷於錯誤,於收受姜希賢前述所寄送之包裏後,亦將其本身所有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放入該包裏,而於右欄時間、地點交付該包裹予假冒公務員陳專員之武永宏。 113年8月2日10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感善堂」廟前廣場,面交予武永宏。 包裹1個(內含附表編號2所示姜希賢寄送之金飾,及許泰傑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①李金澤於113年8月2日10時11分許,自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3000元車資至武永宏申設之連線銀行帳戶內。 ②武永宏於左欄時間、地點收受左欄包裹後,隨即前往雲林高鐵站,在尚未交付包裹予詐欺集團成員前,即遭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 武永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⒈告訴人許泰傑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41至144頁)。 ⒉告訴人許泰傑報案暨相關資料: 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假公文(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影本(警卷第145至148、153頁)。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49頁)。 ③告訴人許泰傑與LINE暱稱「陳建宏(後續 黃敏昌檢察官)」之對話紀錄擷圖39張(警卷第154至173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穿著法官法袍及警察制服之視訊擷圖暨警察服務證翻拍照片各1張(警卷第155、161、163頁)。 ⒊被告武永宏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包裹暨金融卡、金飾及保證單照片共12張(警卷第23至26、28至33頁)。 ⒋被告武永宏與「慢慢來2.0」之對話紀錄暨包裹照片擷圖8張(警卷第36至40頁)。 ⒌被告武永宏與Telegram暱稱「排骨酥」之對話紀錄擷圖2張(警卷第41頁)。 ⒍被告武永宏與Telegram暱稱「包青天2.5」之對話紀錄擷圖2張(警卷第42頁)。 ⒎被告武永宏與Telegram群組暱稱「人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對話紀錄擷圖2(警卷第46頁)。 ⒏被告武永宏113年8月2日面交暨查獲照片3張(警卷第87至88頁)。 ⒐帳戶資料: ①被告武永宏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52至55頁反面)。 ②被告李金澤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68至69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