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EE JUN LING(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3
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GEE JUN LING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iPhone1
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如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說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
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GEE JUN LING
(中文名魏俊霖,下稱中文名)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㈢論罪部分更正如下: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暱稱「家韦」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量刑部分
㈠未遂減輕:
被告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
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自白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證據顯示
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何犯罪所得,解釋上應認為其已無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必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㈢量刑審酌:
被告為圖私利,自馬來西亞前來我國從事詐欺犯行,損害我
國國民之財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危害我國治安
,所為實應嚴厲譴責。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9頁),以及考
量前揭減刑之事由,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 M卡),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馬來西亞國 籍,因本案犯行始前來我國,在我國並無住居所。又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本院考 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對我國社會治安具有潛在風險,認被告 於接受刑之宣告、執行後,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就本案行為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由本案查獲過程可知,在被告與告訴人黃萬吉見面並表明為 前來收款之人時,被告已察覺狀況有異,而於交談後旋欲離 開現場。被告在本案犯行過程中,並未收受任何款項,告訴 人也未曾取出款項欲交付被告,而係與告訴人友人張榮宗一
同追趕制服被告並報警處理。以此整體經過判斷,被告本案 犯行應僅著手於詐術之實施,但其行為之階段尚未達著手於 洗錢行為之程度,故本案尚不該當於檢察官所指之洗錢未遂 罪。至被告雖於偵審中均坦承此部分洗錢未遂犯行,然此部 分行為既然不符合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即無從對被告論 以相關罪責。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洗錢未遂犯嫌如成立犯 罪,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屬同一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㈠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3238卷第43頁) ㈡告訴人黃萬吉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238卷第49頁至第53頁) ㈢告訴人黃萬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238卷第55頁至第57頁) ㈣告訴人黃萬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建國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38卷第11頁至第16頁) ㈤被告GEEJUNLING(魏俊霖)一般駕照與貨車駕照照片(偵3238卷第65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38號 被 告 GEE JUN LING
(中文姓名:魏俊霖)(馬來西亞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道0段000巷00號(臺中莿桐 花文創微旅)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EE JUN LING(中文姓名:魏俊霖)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加 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家韦」等人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集團,以不詳代價,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 項並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GEE JUN LING與上開詐欺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 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奶糖」、「蔡欣彤」,向黃
萬吉佯稱:可投資威士忌等語,陸續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 員,嗣黃萬吉遲未收到威士忌發覺有異,告知友人張榮宗, 並配合應允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114年3月26日18時10分許 ,在黃萬吉位在雲林縣斗南鎮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41 萬2,000元,同時GEE JUN LING依「家韦」指示於上開約定 時間、地點,前往向黃萬吉收取41萬2,000元,適為黃萬吉 、張榮宗發現GEE JUN LING在黃萬吉住處門口,並尾隨GEE JUN LING至雲林縣○○鎮○○路0號萊爾富超商斗南石溪里店後 將其制伏,並報警究辦查獲而未遂,扣得GEE JUN LING持有 之行動電話IPHONE11(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REDMIN 12(馬來西亞SIM卡2張)各1支等物。
二、案經黃萬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GEE JUN LI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被告於114年3月17日加入「家韦」等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事實。 ⒉被告依「家韦」指示於114年3月26日18時1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向告訴人黃萬吉收取款項之事實。 ⒊被告與「家韦」約定回馬來西亞在計算報酬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萬吉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由被告前來收款之事實之事實。 ㈢ 證人張榮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由被告前來收款之事實之事實。 ㈣ 告訴人與暱稱「奶糖」、「蔡欣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片1張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之事實。 ㈤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被告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共3張 被告於114年3月26日18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萊爾富超商斗南石溪里店為警獲之過程,及扣得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暱稱「家韦」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為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請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民,千里迢迢來臺從事非法詐欺 工作,不思循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擔 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且因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而使偵查犯罪機關難 以追查其他成員,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我 國社會治安甚鉅,實值非難,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 ,以有效達成預防被告將來再為同質性犯罪之矯正效果。四、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11(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1支 ,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REDMIN12(馬來西亞SIM卡2 張)1支,無證據可認屬詐欺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 收,併以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