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G EN (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洪恩)
選任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 ○ (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洪恩)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5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X」、「Boy Lim
」、「M」、「龍捲風」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
人)。洪恩與「X」、「Boy Lim」、「M」、「龍捲風」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20日22時44分許起,以社群軟
體FACEBOOK暱稱「Ar Manni」、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
陳梓萱」、「誠服專業幣所」、「幣託」,向丙○○佯稱:透
過Verasity(http://www.verasity.com/wap)、(http:
//verasity.waibjo.com/wap)APP可投資虛擬貨幣等語,並
傳送幣商聯絡訊息與丙○○,丙○○陸續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嗣丙○○因無法出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
合警方假意應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3月20日1
1時3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莿桐門市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復由洪恩依「M」指示
於上開約定時間,更改地點至雲林縣莿桐鄉中正路66巷公園
,前往向丙○○收取款項,並於收款時全程以飛機與「M」保
持語音通話,警方見狀即於洪恩與丙○○對話時,當場將洪恩
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故洪恩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因而未遂,另因洪
恩尚未取得款項,無法將欲收取之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不詳成員,因此未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之結果,
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一、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中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另涉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63至75頁、第79至
83頁;偵卷第15至20頁、第21至28頁、第133至137頁、第16
9至172頁;本院訴卷第19至21頁、第66頁、第73至7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9至
32頁、第121至124頁),並有告訴人與暱稱「幣託」之對話
紀錄截圖(偵卷第49至55頁)、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
卷第57至10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5至39頁)、告訴人與幣商交易紀
錄及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5至58頁)、被告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他卷第59頁)、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偵卷第119
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擔任車
手之被告,尚有負責發號施令之「M」、「龍捲風」、於被
告手機飛機軟體所見之「X」、「Boy Lim」,及職司傳送對
話訊息與告訴人行騙之人,是本案涉案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
,且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
能為之,並非隨機、偶然、暫時之一次性犯罪組合,核屬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
犯罪組織甚明。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次經起訴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訴
卷第5至6頁),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
法誆騙告訴人,惟其擔任取款車手,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計畫之重要環節,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
犯罪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
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
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
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M」、「龍捲風
」、「X」、「Boy Lim」及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未遂犯之減輕事由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犯罪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前遭詐後,發覺有異報警,警方遂
在場埋伏,故當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際,即遭警方當場逮捕
,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又被告無從
將詐欺贓款轉交與集團上游成員即遭警逮捕,未發生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結果,故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亦止於
未遂,考量此部分犯罪情節均較既遂犯為輕,爰各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
案詐欺犯罪,且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等語(
本院訴卷第19、66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確有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其本案所犯詐
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理由如前開
⒈所述),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就所犯洗錢未遂犯行
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而被
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㈢被告有上述複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
速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無視全球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短暫來臺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屬本案詐欺集團
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而被告雖為警當場
查獲,未能成功轉交詐欺款項而未遂,仍對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及一般洗錢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形成具體危險,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應予
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合於前開所
示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堪認已坦認錯誤,知所悔
悟,酌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尚非屬
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
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
存有差異,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
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75頁),復參酌檢察官、被告
及告訴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七、驅逐出境之說明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惟就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人士,於114 年3月17日經許可入境來臺,透過免簽證入境,於我國停留 期限為114年4月16日等情,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偵卷第 11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在我國並無合法居留權源,其於 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所認,審 酌被告原係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來臺,所為已嚴重 破壞我國社會、經濟秩序、公共治安,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 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八、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
物,且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 訴卷第66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現金,屬被告私人所有,供其來 臺期間生活費用所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訴卷第66頁 ),且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現金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本案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訴卷第66頁),卷 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其他不法利得 ,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押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STARLUX航空機票 1張 ⒈本院114年度保管檢368號(本院卷第99頁)。 ⒉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 2 臺灣高鐵車票 6張 3 三星廠牌Galaxy A12手機(含SIM卡4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4 現金新臺幣仟元鈔 10張 ⒈本院114年度保管檢368號(本院卷第99頁) ⒉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5 現金新臺幣佰元鈔 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