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建勳於民國113年7、8月間起,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武松打虎」、「越南客 服」等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 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非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故非本 案審理範圍),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並 與「武松打虎」約定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 ,000元不等之報酬。而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係聽從 控台人員「武松打虎」之指示,先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透過埋包方式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 再依指示持取得之金融卡進行提款,並於提款後將款項連同 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透過埋包方式放置在「武松打虎」所 指定之地點,以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毋庸與其碰面 即得收繳贓款而層交上手。嗣呂建勳、「武松打虎」、「越 南客服」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再由呂建勳依「武松打虎」之具體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持上開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 領該欄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款項全數以埋包方式層層交付 上手,渠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呂建勳並因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而獲得 本案詐欺集團以埋包方式交付總計7,500元之報酬。後因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建勳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雅玲、陳秀英、翁頌舜、廖育秀、屈碧娟於 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51至53頁、第67至70頁、第81至85頁 、第99至103頁、第115至118頁)。 ㈡告訴人陳秀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截圖(警卷第77頁)。 ㈢告訴人曲碧娟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截圖(警卷第129至132 頁)。
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 易明細表(警卷第31至33頁)。
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37至38頁)。
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表(警卷第41至43頁)。
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表(警卷第45至47頁)。
㈧被告之提領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36張(警卷第11至30頁) 。
㈨員警製作之ATM機臺位置分析查詢2份(警卷第35頁、第39頁 )。
㈩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之歷次自白(警卷第5至10頁、 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57至66頁、第69至74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等罪。而附表編號1、4、5所示之告訴人遭受詐欺後 ,依對方指示多次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及被告持附
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多次提領各帳戶內之款項,均係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 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均應論以一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按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 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其前因參與同一犯 罪組織(即「武松打虎」、「越南客服」等人所組成之本案 詐欺集團)之詐欺案件,先於114年1月13日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33號案件提起公訴,於同年 2月19日繫屬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4號(下稱前案)審理 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影本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 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 案再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經本院於審理期間曉
諭當事人上情後,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不再主張參與犯罪組 織罪,則本院自無庸再記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
㈢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聽從「武 松打虎」之指示,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進行提領, 並將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埋包交付予上游收水人員,製造金 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其所 為當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為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本件犯罪,其與「武松打虎」、「越南客服」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間,就附表各編號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 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且係為達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 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 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 ,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 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 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 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應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㈥被告雖於偵、審期間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然其審理時明確 表示其無能力繳回犯罪所得7,500元,迄至宣判前確實尚未 將之繳回,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要件,自無從對其本案所涉5罪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卻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求賺取 快錢,竟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甘心淪為提款車手,成為 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成功遂行詐欺、取得贓款之推手,其所為
自當予嚴正非難。本院考量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持 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並將款項透過難以追 蹤流向之埋包方式交付予上游收水人員,使得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遭詐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款項,發生金流斷點而難以追 回,令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產生侵害與損失,而助 長了現今組織分工越來越細膩之詐欺犯罪,並動搖金融交易 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參酌近年我國政府為因應詐欺犯罪之 危害(如詐欺犯罪行為人手段之精進及分工之組織化、集團 化),先於112年間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擴大適用加 重條款之詐欺犯罪類型,嗣又於113年間制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並同時修正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無不展現出掃蕩詐欺犯罪危害之政策目標, 顯見詐欺犯罪之危害已成為我國亟待解決之社會問題,司法 實務於量刑時自應重新審視如何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綜合評價行為人犯罪時所展現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事項,不宜再因行為 人僅為提款車手、收水手、監控手等犯罪組織下游成員而予 以輕縱,以免該等犯罪行為人經權衡犯罪所造成人身自由之 拘束時長及參與犯罪可獲取之鉅額利益後,一再反覆參與相 類似案件。基於上開說明,經本院具體審酌被告個人未曾與 控台人員「武松打虎」親自見面,渠等聯繫均是透過通訊軟 體進行溝通、指示及報告,且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被 告提款所用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被告將提領出之贓 款上繳,均是透過埋包方式進行,明顯不合於一般商業常態 ,被告對此絕無可能毫無察覺,卻未曾思及報警處理,放任 自己成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工具,並因此賺取報酬,可見其本 案乃是出於擔任提款車手賺取快錢之心態而自由選擇為之, 全然不顧被害人可能因其犯行而陷入散盡家財之痛苦,犯罪 動機與目的實非良善,法敵對意識較高,至被告雖曾陳稱自 己係遭「武松打虎」等人以私密照片外流威脅做事等語,但 其自始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自難僅憑其說詞即作為對其 主觀法敵對意識判斷上有利之認定,同時本院再參之本案遭 受詐欺之人數、附表所示之人個別損失之金額之犯罪情節、 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渠等損失 之犯罪結果,以及被告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有別 之惡性,暨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同 住,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目前從事一般臨時工、粗工, 工作不穩定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林雅玲、屈 碧娟對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㈧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要件,然本院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數起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現正由各法院、檢察署審理及 偵辦,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 為避免分別定應執行刑下產生之內部界線拘束效應,影響後 續法院綜合評價決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認宜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本案爰 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聯繫「武松打虎」所使用之不詳品牌工作機1支,乃供其 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本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而,上開工作 機自始未據扣案,且被告於審理時明確表示:該工作機業經 白河分局所查扣等語,本院考量現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工作機 之品牌、品名及使用年限,若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不免徒 耗檢察機關執行之人力,被告既表明工作機業已經另案扣押 ,可認其再無與「武松打虎」聯繫、遂行詐欺犯罪之管道, 沒收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日薪為2,000元至3, 000元不等之金額,嗣於審理期間就認定其參與本案之報酬 總額為7,500元並無意見,此金額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 因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對其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1 廖育秀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可欣助理」之帳號向廖育秀佯稱:絜希智選提供會員個股諮詢,幫助會員了解股票買賣時機,以先儲值後出金的方式進行操作獲利云云,致廖育秀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8月23日9時5分許匯款100,000元 ②113年8月23日9時7分許匯款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8月23日10時7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3年8月23日10時8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13年8月23日10時9分許提領20,000元 ④113年8月23日10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 ⑤113年8月23日10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 ⑥113年8月23日10時11分許提領20,000元 ⑦113年8月23日10時12分許提領20,000元 ⑧113年8月23日10時13分許提領10,000元 麥寮鄉農會(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 呂建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翁頌舜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桐投資助理」之帳號向翁頌舜佯稱:正發投資會提供投資市場最新動態、投資訊息,且可幫客戶代為操作股票交易,手續便宜,獲利豐厚云云,致翁頌舜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8月23日9時34分許匯款10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8月23日10時54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3年8月23日10時55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13年8月23日10時56分許提領20,000元 ④113年8月23日10時57分許提領20,000元 ⑤113年8月23日10時58分許提領20,000元 萊爾富麥寮麥田店(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 呂建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陳秀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瑩瑩」、「李羽慧」等帳號陸續向陳秀英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與明星個股消息給陳秀英來低買高賣,並點擊投資連結網址,以先儲值後出金的方式進行操作,獲利更優云云,致陳秀英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8月23日9時50分許匯款100,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8月23日11時15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3年8月23日11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13年8月23日11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 ④113年8月23日11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 ⑤113年8月23日11時18分許提領20,000元 ⑥113年8月23日11時19分許提領20,000元 ⑦113年8月23日11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 ⑧113年8月23日11時20分許提領10,000元 麥寮郵局(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 呂建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林雅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某時許、林雅玲加入通軟軟體Line「旭日東昇」群組後,即以暱稱「張春茹」之帳號對林雅玲佯稱:從鑫淼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林雅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8月23日10時39分許匯款50,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建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②113年8月23日10時33分許匯款5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8月23日10時59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3年8月23日11時01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13年8月23日11時02分許提領10,000元 萊爾富麥寮麥田店(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 5 曲碧娟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茵」之帳號對曲碧娟佯稱:從天宏櫃買投資平台進行股市、債市投資買賣交易,手續費折扣高,操作簡便,還會提供會員投資即時資訊,優惠不漏接云云,致曲碧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8月26日9時5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3年8月26日9時7分許匯款50,000元 ③113年8月26日9時9分許匯款50,000元 ④113年8月26日9時10分許匯款5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8月26日9時26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3年8月26日9時27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13年8月26日9時28分許提領20,000元 ④113年8月26日9時29分許提領20,000元 ⑤113年8月26日9時29分許提領20,000元 ⑥113年8月26日9時30分許提領20,000元 ⑦113年8月26日9時31分許提領20,000元 ⑧113年8月26日9時32分許提領10,000元 統一超商麥豐門市(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 呂建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①113年8月27日0時12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3年8月27日0時13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13年8月27日0時13分許提領10,000元 統一超商麥寮門市(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