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49號
ULDM,114,訴,249,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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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旻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11月中旬之不詳時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經由林亭羽之招募,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飛機)暱稱「法海」、「黑貓」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在本
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
分工,主要係聽從「法海」、「黑貓」等人在飛機上之具體
指示,先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透過
埋包方式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再依指示持取得之金融卡
進行提款,並於提款後將款項連同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透
過埋包方式放置在「法海」、「黑貓」等人所指定之地點,
以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毋庸與渠等碰面即得收繳贓
款而層交上手。嗣甲○○、林亭羽、「法海」、「黑貓」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偽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Bo Bo」之帳號向乙○○表明為親友,佯稱:家
中親友出事,正在醫院急救云云,對乙○○施用詐術,致乙○○
陷於錯誤後,而依對方指示於113年11月28日0時11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由甲○○載同林亭羽
至雲林縣○○鄉○○村○○街00號口湖郵局,甲○○並依林亭羽轉述
之提領指示,接續於同日0時49分、50分許提領20,000元、9
000元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當場交付予林亭羽,由林亭羽
以埋包方式輾轉將贓款交付上游成員,渠等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且甲○○亦因當
日擔任提款車手而自林亭羽處獲得400元之車馬費。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其他罪名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9至20頁)。
 ㈡告訴人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27頁)。
 ㈢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口湖郵局外設之監視器影像畫
面截圖(警卷第17至18頁)。
 ㈣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3至16頁)。
 ㈤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期間之自白(警卷第3至8頁,本院卷
第37至45頁、第49至5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林亭羽、「法海」、「黑貓」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
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
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
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犯行,惟其迄至本案宣
判前,仍未自動將其自林亭羽處獲取之400元車馬費之報酬
繳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存查,不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自無從依上開條文對其減輕
其刑。
 ⒉至被告就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雖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均已坦白承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然因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
僅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
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
不生影響,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量
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依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
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參與詐欺集團提領贓款、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不但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同時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應予嚴正非難。惟
本院慮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行(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亦符合原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犯後態度尚佳,又
其僅在詐欺集團內擔任提款車手,在組織內之角色及對整體
詐欺犯行之掌握,顯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惡性有
別,暨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媽媽、配
偶及6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職業為工地防水工程人員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末再審酌告訴人本案遭詐取之財產數額,
以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未
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為被告遂行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本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但本院考量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金融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其參與本案有自林亭羽處獲取之400元車 馬費之報酬,此部分金額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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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