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36號
ULDM,114,訴,236,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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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6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923號、114年度偵字第2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
獨任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仁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各壹本、姓名張○○之印章壹枚、儲金提款單壹張及偽造之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牌貳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仁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各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以不詳方式進入張○○前所居住、位 在雲林縣○○鄉之處所(當時已無人居住,地址詳卷),徒手 竊取張○○所有、置放在該處衣櫃抽屜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分稱郵局、農會帳戶)之存摺各1本、印章1枚及 大埤農會新臺幣(下同)50萬元定存單1紙(下稱本案定存 單)得逞。
 ㈡蕭仁泰取得上揭存摺、印章及定存單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先於附表 編號1所載之提領時間,持農會帳戶之存摺、張○○之印章1枚 及本案定存單,將本案定存單解除定存後,在「雲林縣○○鄉 農會存單存款憑條」盜蓋張○○之印文,持之向不知情之承辦 人員行使之,以表示其受張○○之授權或同意而將本案定存單



解除定存後取得之50萬元存入農會帳戶中,其再接續於附表 編號2及分別於附表編號3至22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編號 2至22所示之提領地點,於「○○鄉農會取款憑條」或「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張○○之印文,持之向不知情之承辦 人員行使之,以表示其受張○○之授權或同意而取款,而使該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蕭仁泰係經張○○之授權或同意辦 理,而自附表所載之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蕭仁泰 ,足生損害於張○○及○○鄉農會、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
二、蕭仁泰因使用其子蕭○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身號碼55SWF4KB5FU001877號,下稱A車)因違規而遭吊 扣牌照,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8月中 旬某,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叮噹貓商 貿」之賣家同時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2面(下 稱甲車牌)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2面(下稱乙車牌)後 ,並於同年8月中旬某時許至113年10月11日12時15分許間, 將本案甲車牌懸掛於A車上,接續行駛於雲林縣境內道路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本案甲車牌之車主陳○○、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牌照、車籍資料管理及警察機關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蕭仁泰於113年10月8日因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 警追查該案件而調閱監視器,發覺蕭仁泰駕駛懸掛本案甲車 牌之A車前往雲林縣○○鄉○○路000號之○○鄉農會,因而發現本 案甲車牌有異,再於同年月11日12時15分許,因查緝上揭偽 造私文書案件,而在○○鄉農會前發覺蕭仁泰仍駕駛懸掛本案 甲車牌之A車前來,而將本案甲、乙車牌扣案,始悉上情。三、蕭仁泰(涉犯施用毒品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於113年10月10 日9時許,在其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未待體內之毒品成分代 謝,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駕駛A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13年10月11日12時15分許,其駕駛A車行前往○○鄉農 會時,因另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警當場逮捕,並自 A車上扣得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3支等物,復經 其同意而於113年10月11日13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2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49720ng/ ml)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 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 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 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 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依被告之供述及農會存摺對帳單可知,被告係先將本案定 存單解除定存,並蓋印被害人張○○之印文在「雲林縣○○鄉農 會存單存款憑條」上,再持之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遂 將解除定存之50萬元存入農會帳戶後,再行提領其內之存款 ,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未載明該部分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為,雖有未當,然該部分因與業經起訴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2所載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續),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就檢察官漏未記載部分詢問被告, 並給予被告防禦、辯論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一併敘明。
二、被告蕭仁泰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76頁),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三、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頁、偵9923號卷第101至103 、197至199頁、本院訴字卷第69至86、89至96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9923號卷第55至57頁)



、證人即被害人張○○之女婿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9923號 卷第15至18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9923號卷第45至4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偵9923號卷第59、61、63頁)、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偵卷 第67頁)、刑案現場照片16張(偵9923號卷第69至81頁)、 郵局存摺影本1份(偵9923號卷第85至87頁)、農會存摺影 本1份(偵9923號卷第89頁)、113年10月26日斗南分局大埤 分駐所職務報告1份(偵9923號卷第151至152頁)、被害人 張○○住家現場照片37張(偵9923號卷第153至189頁)、彩鴻 實業有限公司114年1月16日彩車監字第1140116018號函1紙 (偵9923號卷第223頁)、114年2月5日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 職務報告1份(偵9923號卷第225頁)、被告領取偽造車牌之 包裹標籤1紙(偵9923號卷第65頁)、113年10月11日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1紙(偵9923號卷第83頁)、扣案物照片6張( 偵9923號卷第217頁、第319頁)、扣押物品清單2紙(本院 訴字卷第41至4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1紙(警卷第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1紙(警卷第13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警卷第15至17頁)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警卷第 21頁)、刑案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23至29頁)、勘察採證 同意書1紙(警卷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施 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19頁)及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農會 存摺、郵局存摺各1本、印章1枚、儲金提款單1張、甲車牌2 面、乙車牌2面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之附表編號2至2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之附表編號1至22之行為,係於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1至2所為,被告依其犯罪計 畫係基於同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同一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自113年8月中旬某時至同 年10月11日12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間,接續在A車上懸掛本 案甲車牌,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 特許證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內接續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 罪。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2至22所示犯行,係一行 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三、被告犯罪事實欄ㄧ、㈠、二、三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 號1至22所犯,除附表編號1至2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外 ,其餘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923號起訴意旨主 張被告前因㈠贓物、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朴簡字第54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有期徒刑 8月、8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嘉簡字第99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69號判決有期徒 刑3月確定;㈤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因贓物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380號判決有期徒 刑5月確定;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878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548號判決有期 徒刑2月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35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月確定,㈤至㈥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㈦至㈨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9日入監,經接續執行,於 110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 至111年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 案與前案犯罪類型、罪質及侵害法益結果相同,足認被告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求加重其刑等語。 是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923號起訴意旨主張被 告本案構成累犯,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本案中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階段事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為證,被告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對此前案紀錄不爭執,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至24頁、本院訴字卷第77至78頁) ,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而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部分,則於起 訴書中說明:被告本案與前案且本案與前案犯罪類型、罪質 及侵害法益結果相同,足認被告足認被告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故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請求裁量加重其刑等語,可見檢察官亦具體說明因被告本案 與前案皆為相同罪質案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堪認檢察官就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盡舉證責任。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院考量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 表編號2至22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確與構成累犯之前 案係相同罪質,而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2至22之罪則 同有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情形,是就該部分所為,顯見被 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認為縱加重最低法 定本刑亦無過苛,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編號2至 22所犯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自屬有理,爰均依法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惟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差異程度較大,尚難認為有檢察 官所主張應予累犯加重必要之情形存,是本院爰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因原起訴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則不予認定)。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竟利用被害人張○○之住所已無人居住之狀態,任意進 入他人建築物內,並竊取被害人張○○所有之存摺、印章及定 存單,再佯經被害人張○○授權之外觀,先自行解除被害人張 ○○之定存單,再提領其於農會及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足生損 害於被害人張○○及郵局、○○鄉農會;又其於車牌已經吊扣之 情形下,僅為圖自身便利,而向不明商家購入本案甲、乙車 牌,進而懸掛甲車牌,期間更有使被害人陳○○因此受有駕駛 A車之人交通違規所生之罰單;另其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注 意力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仍於施用毒品後執意駕車 上路,危及大眾行車安全其上開所為,是被告上開所為實有 不該,均應予嚴厲非難。另參以被告每次提領金額之差異, 及其懸掛偽造車牌之時間長短,而其本案所測得之毒品濃度 值遠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及被告本件駕 駛之交通工具及行使之道路種類等節,又被告迄今均未賠償 被害人等情,亦難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及時為警攔查,並 未肇事致他人傷亡之犯罪情節,並兼衡被告自述其家中尚有 2位成年子女、媳婦及孫子,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 從事太陽能工程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案竊盜及行 使偽造文書部分之犯罪動機係因積欠他人債務而需要用錢( 本院訴字卷第80、94至95)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及附表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 但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 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 知,自非法之所禁。至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有關「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之說明,係提出可行作法,並未指明於每一 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係屬違法。是以,於個案判決 時,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 判決意旨,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經判決,本案中亦有得易科罰 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是本院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故於本案中不予定應執行刑,待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徵 詢被告之意願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 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 竊得之農會及郵局存摺各1本、印章1枚、定存單1紙及附表 編號2至22所示之各該盜領款項,均為其本案所有之犯罪所 得,而農會、郵局帳戶存摺各1本、印章1枚均據扣案,而盜 領之款項部分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等,且無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 之盜領款項部分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 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而就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定存單 ,因本案定存單業經被告向大埤農會主張解除定存,並經○○ 鄉農會收回,該物已非屬被告所有,又其所彰顯之款項並經 被告轉存於農會帳戶內後提領,且本院已就被告盜領金額部 分宣告沒收,是就本案定存單之部分,尚難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本案甲、乙車牌(各2面),均係被告向他人購買而來 ,甲車牌已有懸掛,而乙車牌則預計將來懸掛使用,扣案之 儲金提款單1張則預計用於提領款項使用,均係供本案犯罪 、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被告所使用之「雲林縣○○鄉○○○○○○○○○0○ ○○○○號2至22被告所使用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鄉農會取款憑條」,業已提出交付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不得宣告沒收。被告各次提款盜用被害人張○○印章加蓋印 文1枚係屬真正,非屬偽造,亦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欄 1 113年8月27日13時1分許 ○○鄉農會(雲林縣○○鄉○○路0號) 50萬元 【解除定存】 ⒈被害人張○○之○○鄉農會存摺對帳單1份(偵9923號卷第93頁) ⒉○○鄉農會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偵9923號卷第235頁) ⒊○○鄉農會114年5月23日埤農信字第1142000622號函暨解除定存相關文件(本院卷第61至65頁) 蕭仁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8月27日13時4分許 ○○鄉農會(雲林縣○○鄉○○路0號) 3萬2,000元 ⒈○○鄉農會取款憑條影本1紙(偵9923號卷第259頁) ⒉○○鄉農會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偵9923號卷第235頁) 3 113年8月30日14時35分許 ○○鄉農會(雲林縣○○鄉○○路0號) 2萬5,000元 ⒈○○鄉農會取款憑條影本1紙(偵9923號卷第261頁) ⒉○○鄉農會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偵9923號卷第235頁) 蕭仁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9月4日11時35分許 ○○鄉農會(雲林縣○○鄉○○路0號) 3萬4,000元 ⒈○○鄉農會取款憑條影本1紙(偵9923號卷第263頁) ⒉○○鄉農會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偵9923號卷第237頁) 蕭仁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9月9日15時58分許 ○○鄉農會(雲林縣○○鄉○○路0號) 2萬8,000元 ⒈○○鄉農會取款憑條影本1紙(偵9923號卷第265頁) ⒉○○鄉農會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偵9923號卷第237頁) 蕭仁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9月13日13時11分許 ○○鄉農會(雲林縣○○鄉○○路0號) 5萬元 ⒈○○鄉農會取款憑條影本1紙(偵卷第267頁) ⒉○○鄉農會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偵9923號卷第239頁) 蕭仁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9月16日13時38分許 ○○鄉農會(雲林縣○○鄉○○路0號) 2萬4,000元 ⒈○○鄉農會取款憑條影本1紙(偵9923號卷第269頁) ⒉○○鄉農會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偵9923號卷第239頁) 蕭仁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3年9月19日14時33分許 ○○鄉農會(雲林縣○○鄉○○路0號) 2萬8,000元 ⒈○○鄉農會取款憑條影本1紙(偵9923號卷第271頁) ⒉○○鄉農會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偵9923號卷第241頁) 蕭仁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3年9月19日14時43分許 ○○郵局(雲林縣○○鄉○○路0號) 8,000元 ⒈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紙(偵9923號卷第297頁) ⒉○○郵局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偵9923號卷第241頁) 蕭仁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3年9月20日10時6分許 ○○郵局(雲林縣○○鄉○○路0號) 2萬8,000元 ⒈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紙(偵9923號卷第298頁) ⒉○○郵局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偵9923號第243頁) 蕭仁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3年9月24日12時36分許 ○○郵局(雲林縣○○鄉○○路0號) 7萬6,000元 ⒈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紙(偵9923號卷第299頁) ⒉○○郵局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偵9923號卷第243頁) 蕭仁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3年9月24日12時42分許 ○○鄉農會(雲林縣○○鄉○○路0號) 7萬6,000元 ⒈○○鄉農會取款憑條影本1紙(偵9923號卷第273頁) ⒉○○鄉農會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偵卷第245頁) 蕭仁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3年9月27日11時24分許 ○○郵局(雲林縣○○鄉○○路0號) 7萬元 ⒈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紙(偵9923號卷第301頁) ⒉○○郵局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偵9923號卷第245頁) 蕭仁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3年9月27日11時29分許 ○○鄉農會(雲林縣○○鄉○○路0號) 7萬元 ⒈○○鄉農會取款憑條影本1紙(偵9923號卷第275頁) ⒉○○鄉農會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偵9923號卷第247頁) 蕭仁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3年9月30日12時56分許 ○○郵局(雲林縣○○鄉○○路0號) 9萬2,000元 ⒈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紙(偵9923號卷第303頁) ⒉○○郵局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偵9923號卷第247頁) 蕭仁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3年9月30日13時4分許 ○○鄉農會(雲林縣○○鄉○○路0號) 8萬2,000元 ⒈○○鄉農會取款憑條影本1紙(偵9923號卷第277頁) ⒉○○鄉農會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偵9923號卷第249頁) 蕭仁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3年10月4日11時5分許 ○○郵局(雲林縣○○鄉○○路0號) 9萬元 ⒈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紙(偵9923號卷第305頁) ⒉○○郵局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偵9923號卷第249頁) 蕭仁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3年10月4日11時18分許 ○○鄉農會(雲林縣○○鄉○○路0號) 7萬5,000元 ⒈○○鄉農會取款憑條影本1紙(偵9923號卷第279頁) ⒉○○鄉農會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偵9923號卷第251頁) 蕭仁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3年10月7日13時56分許 ○○郵局(雲林縣○○鄉○○路0號) 9萬5,000元 ⒈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紙(偵9923號卷第307頁) ⒉○○郵局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偵9923號卷第251頁) 蕭仁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3年10月7日14時9分許 ○○鄉農會(雲林縣○○鄉○○路0號) 9萬5,000元 ⒈○○鄉農會取款憑條影本1紙(偵9923號卷第281頁) ⒉○○鄉農會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偵9923號卷第253頁) 蕭仁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3年10月8日13時43分許 ○○郵局(雲林縣○○鄉○○路0號) 6萬6,000元 ⒈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紙(偵9923號卷第309頁) ⒉○○郵局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偵9923號卷第253頁) 蕭仁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3年10月8日13時54分許 ○○鄉農會(雲林縣○○鄉○○路0號) 6萬6,000元 ⒈○○鄉農會取款憑條影本1紙(偵9923號卷第283頁) ⒉○○鄉農會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偵9923號卷第255頁) 蕭仁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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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