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佳諭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19
號、114年度偵字第92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佳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杜佳諭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
正常交易多半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
並杜爭議,如任意受陌生他人指示操作金融帳戶服務,即有
高度可能將被利用為詐欺犯罪,且因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溯,故可預見其依指示收受陌生他人之
匯款後,再將款項提領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轉匯
至陌生人之電子錢包,極可能係為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贓款之行為,然其為獲取素未謀面者之遺產利益,縱有人利
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宗益」、「吳經理」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及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7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吳經理
」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復由杜佳諭隨即依「吳經理」指示
,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匯款項提領後,至臺中市
瀋陽路虛擬貨幣實體交易所購買USDT泰達幣並轉到指定錢包
地址使詐欺集團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
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杜佳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國基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交易明細影
本。
㈢告訴人林柏宏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翻
拍。
㈣告訴人林若淇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翻
拍。
㈤告訴人陳德文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
圖、匯款單翻拍。
㈥被害人胡莎莉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匯款明細翻拍。
㈦告訴人李紹弘之指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
㈧被害人鄭森攀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㈨被害人羅宗林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㈩告訴人黃賢文之指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
告訴人林格成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交易明細影
本。
告訴人高達智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影本
。
被害人蔡賜福之指述及其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
被告所申辦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所申辦之新光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所申辦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所申辦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
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上開舊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
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
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從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對其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劉宗益」、「吳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多次提領附表編號3、4、9、10、11所示之告訴人受騙
所匯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數舉動,侵害
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⒊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共12人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竟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款,並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掩
飾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
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並造成本案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損害,且迄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全部犯行
之態度,暨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告訴
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兼衡被告自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82
頁),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㈥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有其他案件,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
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
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74頁)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內款項,均經被
告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卷
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
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
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面交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被害人提供證據 1 徐國基(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佯稱得以投資,使徐國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7月22日14時19分許匯款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2日14時45分許提領6萬元 對話紀錄翻拍、交易明細影本 2 林柏宏(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21日9時42分許,佯稱得以投資出金,使林柏宏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7月18日10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7月23日9時26分許匯款1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8日15時34分許提領10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翻拍 3 林若淇(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起日9時42分許,先後佯裝為風水師父、劉專員、吳經理,稱處理遺產需求,使林若淇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7月22日15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7月22日15時37分許匯款4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22日15時52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3年7月22日15時54分許提領3萬元 ①113年7月15日17時26分許面交給被告14萬6,800元 ②113年7月18日11時30分許面交給被告40萬元 ③113年7月31日11時30分許面交給被告90萬元 ①彰化縣○○鎮○○○街00號 ②彰化縣○○鎮○○○街00○00號1樓之全家雙美店 ③彰化縣○○鎮○○○街00○00號1樓之全家雙美店 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翻拍 4 陳德文(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16某時許,佯稱得以投資,使陳德文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7月18日14時23分許匯款31萬3,000元 ②113年7月22日10時36分許匯款21萬元 ③113年7月22日11時34分許匯款23萬元 ④113年7月16日12時7分許匯款3萬元 ⑤113年7月16日12時48分許匯款1萬7,000元 ①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土銀帳戶部分 ㊀113年7月18日14時33分許轉匯10萬元 ㊁113年7月18日14時39分許轉匯8萬元 ㊂113年7月18日15時20分許提領6萬元 ㊃113年7月18日15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㊄113年7月18日15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㊅113年7月18日15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②郵局帳戶部分 ㊀113年7月22日10時36分許提領6,000元 ㊁113年7月22日10時40分許提領6萬元 ㊂113年7月22日10時41分許提領4萬元 ㊃113年7月22日10時42分許提領4萬元 ㊄113年7月22日13時1分許提領7萬元 ③中信帳戶部分 ㊀113年7月22日12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㊁113年7月22日12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㊂113年7月22日12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㊃113年7月22日12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㊄113年7月22日12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㊅113年7月22日12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㊆113年7月22日12時28分許轉帳9萬元 ㊇113年7月22日14時40分許轉帳3萬元 ④⑤新光帳戶部分 ㊀113年7月16日13時23分許提領3萬元 ㊁113年7月16日13時23分許提領3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單翻拍 5 胡莎莉(不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間,佯稱替胡莎莉辦祈福法會,使胡莎莉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7月16日9時4分許匯款3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6日13時32分許提領6萬元 匯款明細翻拍 6 李紹弘(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29日某時許,佯稱手鍊可增強氣場,使李紹弘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7月15日17時14分許匯款1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6日13時31分許提領6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7 鄭森攀(鄭淑蓮為報案之代理人)不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13日14時46分許,佯稱得以投資,使鄭森攀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7月23日9時29分許匯款7,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3日10時31分許提領3萬元 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8 羅宗林(不提告,僅代為轉匯而無損失)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18日某時許,佯稱匯錯款項,使羅宗林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7月23日11時44分許匯款2萬9,6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3日12時32分許提領3萬元 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9 黃賢文(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13日前,佯稱得以投資,使黃賢文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7月16日16時4分許匯款3萬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17日9時4分許街口儲值1萬元 ②113年7月17日12時23分許轉帳1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0 林格成(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間,佯稱得以投資,使林格成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7月15日20時3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3年7月15日21時5分許匯款1萬5,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15日20時45分許街口儲值1萬元 ②113年7月15日21時13分許提領3萬元 ③113年7月15日21時14分許提領3萬元 對話紀錄翻拍、交易明細影本 11 高達智(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間,佯稱得以投資,使高達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7月22日9時27分許匯款30萬元 ②113年7月23日9時27分許匯款30萬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22日10時6分許轉匯18萬元 ②113年7月22日10時28分許提領3萬元 ③113年7月22日10時29分許提領3萬元 ④113年7月22日10時30分許提領3萬元 ⑤113年7月22日10時30分許提領3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影本 12 蔡賜福(不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16日前,佯稱得以投資,使蔡賜福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7月16日21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7日12時23分許轉帳15萬元 交易明細截圖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編號1 杜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附表編號2 杜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附表編號3 杜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附表編號4 杜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5 附表編號5 杜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附表編號6 杜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附表編號7 杜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8 附表編號8 杜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附表編號9 杜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0 附表編號10 杜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 附表編號11 杜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2 附表編號12 杜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