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偉
陳竑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9
、998、2431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之IPhone 8 Pro(IMEI:○○○○○○○○○○○○○○○)壹支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竑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家偉、陳竑岳自民國113年9月中旬之不詳時日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賴易星之招募,加入通訊軟體Tele
gram(下稱飛機)暱稱「越南客服」(控台)、「阮月(香
蕉圖示)」即「軟8(香蕉圖示)」(控台,下稱「阮月(香蕉
圖示)」)、「巴御使者」即「淺井長政」(老闆,下稱「
巴御使者」)、「唐僧」(老闆)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廖家偉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涉詐繫屬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29號為有罪科刑判決,故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自非本案審理範圍),均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
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為共同行動(即任一人提款時,另一
人亦在提領現場周遭),廖家偉與「阮月(香蕉圖示)」約定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6,000元作為報酬,陳竑岳亦與之約
定以每次提領金額8%作為報酬,而渠等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
分工,均係聽從控台人員「阮月(香蕉圖示)」之指示,先前
往指定地點拿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透過埋包方式交
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再依指示持取得之金融卡進行提款,
並於提款後將款項連同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透過埋包方式
放置在「阮月(香蕉圖示)」所指定之地點,以便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毋庸與渠等碰面即得收繳贓款而層交上手。
嗣廖家偉、陳竑岳、「阮月(香蕉圖示)」、「巴御使者」、
「唐僧」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李君助施用詐術,致李君助陷
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
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部分款項復
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
廖家偉、陳竑岳分別依「阮月(香蕉圖示)」之具體指示,於
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持上開附表所示之第一
層或第二層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
款項全數以埋包方式層層交付上手,渠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廖家偉、陳竑
岳分別因擔任提款車手而獲得24,000元(6,000元×4日=24,0
00元)、7120元(89,000元×8%=7,120元)之報酬。後因李
君助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君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廖家偉、陳竑岳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
告陳竑岳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開
說明,於被告陳竑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他罪名部分(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君助於警詢時之指訴(偵979卷第107至115頁
、第117至120頁、第121至124頁)。
㈡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共5份:
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PHANTHIHU
ONGTRA)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119至12
2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斐南
度)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123至125頁
)。
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范玉泉)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127至130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凱特
琳)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135頁、第13
7頁)。
⒌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君助)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139至143頁)。
㈢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及臨櫃匯款資料36張(警卷第173至19
0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卷第
91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IPhone 8 Pr
o、IMEI:000000000000000,所有人:被告廖家偉)、扣押
物品收據(偵979卷第99至105頁)。
㈥被告廖家偉扣案之IPhone 8 Pro(IMEI:000000000000000)
手機蒐證截圖58張(偵979卷第41至69頁)、手機數位勘查
採證蒐證截圖35張(偵979卷第71至88頁)。
㈦被告廖家偉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警卷第115至116
頁)。
㈧被告陳竑岳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警卷第117頁)
。
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5至59頁)。
㈩扣案之IPhone 8 Pro1支。
被告廖家偉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79卷第11至22頁、
第29至39頁、第89至91頁、第349至355頁,聲羈卷第27至30
頁、本院卷第85至97頁、第101至106頁)。
被告陳竑岳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91至96頁、第9
7至98頁,本院卷第85至97頁、第101至10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家偉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
罪;被告陳竑岳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
。告訴人遭受詐欺後,多次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
戶,嗣經被告2人分別持附表所示之第一層、第二層人頭帳
戶之金融卡多次提領各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均係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均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2人雖均未親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渠等聽從「阮月(
香蕉圖示)」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
頭帳戶內之款項及部分遭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內之款項,
並透過埋包方式將贓款層層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渠等所為當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為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渠等最終均因此獲
有報酬,足認渠等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罪,渠
等與「阮月(香蕉圖示)」、「巴御使者」、「唐僧」等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行,各行為間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
犯行過程以觀,各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
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
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然渠等迄至
本案宣判以前,均未主動繳回渠等之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自無法依此對渠等所
涉犯行減輕其刑。而被告廖家偉雖另於審理時稱其於警詢時
曾有指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邦耕」等語,惟經本院就偵
查機關是否有因被告廖家偉之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乙事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函覆略以:被告廖家偉雖於警詢時指認「陳邦耕」
為該集團之上游成員,但因事證不足,尚未查緝到案,將持
續蒐集證據以向上偵辦等節,有該分局114年5月7日北市警
文一分刑字第1143017868號函附卷足參,是難認偵查機關有
因被告廖家偉之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之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規定之適用。
⒉至被告陳竑岳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均已坦白承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
僅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
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
不生影響,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量
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依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近年甚至出現民眾因受詐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而無
奈以自戕方式終結自己寶貴生命之相關新聞,然被告2人卻
仍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率
然應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自甘墮落而淪為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一員,乃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成功遂行
本案詐欺之推手,渠等所為自當予嚴正非難。本院考量近年
我國政府為因應詐欺犯罪之危害(如詐欺犯罪行為人手段之
精進及分工之組織化、集團化),先於112年間修正刑法第3
39條之4規定,擴大適用加重條款之詐欺犯罪類型,嗣又於1
13年間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
分專章,同時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無不展現出掃蕩詐欺
犯罪危害之政策目標,可見詐欺犯罪之危害已成為我國亟待
解決之重要社會問題,司法實務於量刑過程時自應審視如何
於「強制工作制度」因應大法官解釋而廢除後之今日,在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範圍內綜合評價行為人犯罪時所展現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事項,不宜再因行為人僅為取款車手
、收水手、監控手等犯罪組織下游成員而予以輕縱,以免該
等犯罪行為人經權衡犯罪所造成人身自由之拘束時長及參與
犯罪可輕鬆獲取之鉅額利益後,一再反覆從事相類似犯罪行
為。基於上開說明,經本院具體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時
均明確知悉渠等行為違反刑章,但仍出於想賺快錢之原因而
選擇為之,全然不顧告訴人可能因其犯行而陷入散盡家財之
痛苦,具有直接故意,又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縝密,從作
為末端提領車手之被告2人均得以知曉集團內具有不只一位
控台人員,且知悉老闆「巴御使者」、「唐僧」等人存在,
甚至有與之進行對話之管道,認渠等主觀上法敵對意識相當
高,此外,渠等乃團體共同行動,縱附表所示各次提款行為
非全由同一人所為,但渠等個別對於另一人之犯行知之甚詳
,當應共同承擔彼此之犯行,故認均應給予渠等至少有期徒
刑1年8月以上之刑,較為妥適。再參酌被告2人於偵審期間
均自白犯罪(被告陳竑岳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原
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告訴人遭詐
之金額總額、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角色及地位、
被告2人個別負責提領款項所佔告訴人遭詐匯款之款項比例
、被告2人個別操作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數量、告訴人對於被
告2人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等節,以及被告2人於審理時所述
之智識程度、現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8 Pro(IMEI: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 告廖家偉所有,且從卷內之手機蒐證截圖、手機數位勘查採 證蒐證截圖以觀,可知被告廖家偉有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乃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無訛,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第二層人頭帳戶之金融卡,雖 為被告2人提領告訴人遭詐款項所用,亦屬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惟本院考量上開帳戶均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均無法再供詐 欺使用,且金融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 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廖家偉於審理時自述參與本案獲得24,000元之報酬, 被告陳竑岳則稱其獲得7,120元之報酬,此部分金額均為渠 等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在渠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宗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李君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宜泰營業員N01、N02」之帳號對李君助佯稱:可在fgkher網站進行股票操作,透過低買高賣來賺取價差,且手續費折數較其他投資商高,致李君助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28日15時21分許匯款1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廖家偉 ①113年9月28日15時31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3年9月28日15時32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13年9月28日15時32分許提領20,000元 ④113年9月28日15時36分許提領20,000元 ⑤113年9月28日15時36分許提領20,000元 113年9月30日8時51分許匯款1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陳竑岳 ①113年9月30日9時1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3年9月30日9時2分許提領60,000元 ③113年9月30日9時5分許提領9,000元 113年9月30日22時7分轉帳11,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家偉 ①113年9月30日22時19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3年9月30日22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13年9月30日22時21分許提領2,000元 113年10月2日9時27日許匯款1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廖家偉 113年10月2日10時03分26秒許提領100,000元 113年10月2日9時30分許匯款10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廖家偉 ①113年10月2日10時25分14秒許提領80,000元 ②113年10月2日10時25分59秒許提領20,000元 113年10月3日12時05日許匯款6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廖家偉 113年10月3日12時18分許提領6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