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77號
ULDM,114,訴,177,2025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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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ANH TUAN(越南籍,中文名:黎英俊




HOANG TUAN DAT(越南籍,中文名:黃俊達)




HO TRONG TUAN(越南籍,中文名:胡仲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已解除委任)
劉豐億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LUONG QUANG HUY(越南籍,中文名:梁光輝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NGUYEN THO MANH(越南籍,中文名:阮壽孟)




NGUYEN MINH THANH(越南籍,中文名:阮明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ANH TUANHOANG TUAN DAT、HO TRONG TUANLUONG QUANG
HUY、NGUYEN THO MANH、NGUYEN MINH THANH均准予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LE ANH TUANHOANG TUAN DAT、HO TRONG TUANLUON
G QUANG HUY、NGUYEN THO MANH、NGUYEN MINH THANH前因
本案起訴送審,經本院受命法官即時訊問後,認依被告6人
自白及卷內事證,足認被告6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私行拘禁罪、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均嫌疑重大,且有
羈押禁見之原因及必要,而諭知被告6人均自民國114年3月2
0日起羈押禁見確定。茲因本案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114
年5月15日為被告6人有罪裁判,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尚無
繼續對被告6人續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禁止接見、
通信,自被告6人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應予以解除。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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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