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75號
ULDM,114,訴,175,20250612,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裕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王宏儒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35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30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扣案之三星
廠牌Galaxy A55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沒收。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
號8、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轉讓供他人施用,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以及轉讓禁藥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販賣或轉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留章庭等人,並
完成交易(交易金額、數量及毒品種類詳如附表),復因知
鄭貽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華」之人有甲基安
非他命可供購買,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附表編號8、9所示之時、地代莊欽為及陳志成
繫暱稱「阿華」及鄭貽勻,便利莊欽為及陳志成購買如附表
編號8、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㈡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乙○○共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地
,由甲○○於左列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惟嘉
並完成交易(交易金額、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0)。
 ㈢嗣警方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4時42分許及同日15時40分許,
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陸續拘提乙○○、
甲○○到案並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渠等使用之手機,始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此與證人留章庭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
159至183、279至285、289至296、299至313頁,偵3300卷第
143至149頁、第153至160頁、第165至167頁)、證人張峰賓
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185至202、345至353、357至3
74,他卷第79至96頁,偵3300卷第171至188頁)、證人倪一
輝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二第5至9、89至106,偵3300卷
第209至226頁)、證人陳志成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
203至220、317至321、325至342頁,偵3300卷第227至244頁
)、證人莊欽為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二第21至25、29至
44頁,偵3300卷第245至260頁)、證人王惟嘉警詢、偵訊之
證述(偵卷二第13至17、45至64頁,偵3300卷第189至20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警詢、偵訊、羈押訊問之證述(偵
卷一第5至13、65至92、113至128頁,他卷第55至78頁,偵3
300卷第29至56、77至112頁,偵卷二第111至130、133至137
、143至145頁,聲羈卷第31至39頁,本院卷第57至62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警詢、偵訊、準備程序之證述(偵卷一
第43至49、129至144、147至158頁,偵3300卷第113至115、
131至142頁,本院卷第111至12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
林縣警察局114年1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甲○○,搜索地點:雲林縣○○鄉○○
村○○○○○區0號之1,偵卷一第245至251頁,偵3300卷第289至
299頁)、被告乙○○與證人留章庭、倪一輝、莊欽為等人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93至100頁、第109至111頁、第
177至180頁,偵3300卷第57至64頁、第73至75頁、第161至1
64頁、第169頁)、被告乙○○與證人張峰賓之通聯紀錄截圖
及監聽譯文(偵卷一第187至190頁、第82頁、第84頁,偵33
00卷第173至175頁)、被告乙○○與證人陳志成之監聽譯文(
偵卷一第205至206頁、第327至328頁,偵3300卷第229至230
頁)、被告甲○○、乙○○之監聽譯文(偵卷一第135至136頁,
偵3300卷第119至120頁)、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莊欽為、陳志成,偵3300卷第417頁)、憲兵指揮部刑事
鑑識中心鑑定書(莊欽為、陳志成,偵3300卷第421至423頁
)、雲林憲兵隊114年1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乙○○,搜索地點:雲林縣北
港鎮懷仁街及懷仁街18巷前,車號0000-00車輛,偵卷第225
至229頁,偵3300卷第269至273頁)、雲林地檢署電話查詢
系統查詢單(被告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查詢項目:登記者個資、通話紀錄、帳單申辦資料、基地台
資料,他卷第47頁)、雲林地檢署網路資料查詢單(被告乙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查詢類別:通信紀錄
,他卷第97頁)、車號0000000車輛之車行紀錄(偵卷一第2
71頁)、雲林憲兵隊114年1月22日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
證明書(受搜索人:乙○○,搜索地點:雲林縣○○鎮○○里○○00
○0號,偵卷一第231至233頁,偵3300卷第277至279頁)、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乙○○,搜索地點:雲林縣○○鎮
○○里○○00○0號,偵卷一第235頁,偵3300卷第275頁)、雲林
縣警察局114年1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無
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搜索人:甲○○,搜索地點:雲林縣○○
鄉○○000號,偵卷一第253至259頁,偵3300卷第303至313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甲○○,搜索地點:雲林
縣○○鄉○○000號,偵卷一第261頁,偵3300卷第301頁)、數
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留章庭,勘察採證
範圍:行動電話0000000000,偵卷一第297頁,偵3300卷第1
51頁)、證人王惟嘉之LINE個人頁面(偵卷二第47頁)、本
院113年聲監字第83號、113年聲監續字第242號、113年聲監
字第150號、113年聲監續字第341號(乙○○門號0000000000
,偵3300卷第315至322頁)、本院113年8月18日雲院仕刑儉
決113年聲監可字第21號函(認可通訊監察取得他案內容函
,偵3300卷第325頁)、手機收發話、簡訊基地台位置紀錄
(乙○○門號0000000000,偵3300卷第327至329頁)、扣案物
品照片(手機,本院卷第155頁)、監聽錄音音檔光碟3片(
含被告乙○○分別與被告甲○○、證人張峰賓陳志成之通話錄
音,置於偵卷二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等在卷可稽,及有
扣案之Galaxy A55手機1支(被告甲○○所有,含SIM卡2張,I
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iPhon
e手機1支(被告乙○○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IMEI2
:000000000000000)可資佐證,是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足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查被告2人與購毒者並非至親,本
案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
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況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其販賣毒品之目的,係為了賺取些
微毒品量差供自己施用(本院卷第60至61、118、215頁),
足認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2、4至6、10所示販賣毒品時,主
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
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關係。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
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
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原
則,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乙○○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
無前述應依法加重其刑之事由,依前開說明,應適用重法即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
 ㈡核被告乙○○就如附表編號2、4至6、10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編
號1、3及7所示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就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核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係共同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
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因藥事法
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即不成立犯罪,自無為
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併予敘明。
 ㈢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轉讓同屬
第二級毒品之禁藥,如行為人於偵審中自白,性質上亦屬於
轉讓毒品案件,且與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間具有高度關聯
性,而藥事法更無與該規定相類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
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自
應給予該規定減刑寬典,以調和上開各法規範間之法律效果
,是以倘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仍應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就如附表編號1
至7、10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及
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10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乙○○就如附表編號8、9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乙○○就如附表編號2、4至6、10所示(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及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10所示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有相當之危
害,本應予以相當非難,然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僅
係為了賺取些微量差供自己施用,並未牟取暴利,各次販賣
金額亦不高,再考量其販賣之對象集中,且該等購毒者原本
即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被告2人並未將毒品流向一般社會大
眾,甚至通融購毒者賒帳欠款,顯與牟取鉅額不法利益之大
、中盤毒梟不同,相信其等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有與毒
品劃清界線之決心,足見客觀上尚有使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
恕,認有科以上開最低度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是本
院認被告2人所犯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
,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⒋被告甲○○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從援引司法院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
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
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
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主文第1項、第2項參照)。辯護人雖就被告甲○○本案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然前引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二項創設之 減刑事由,已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優先 評價特權,本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 為替代性立法,係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 所必要之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 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針對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於具體個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 者,所例外創設之減刑事由,自不能任意擴張判決效力至其 他販賣毒品罪名。被告甲○○本案所犯之罪為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依前開說明,並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適用範疇,自不得逕予適用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減刑,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有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6、13至38頁), 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毒品 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基於營利 之目的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或任意轉讓、便利他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 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直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間接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均符合前述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兼衡辯護人為 被告乙○○辯稱:被告乙○○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符合自白減 輕其刑規定,且被告乙○○本案犯行係毒品施用者之間互通有 無之零星販賣或轉讓,與大額販賣毒品牟利者不同。被告乙 ○○家庭支持功能健全,其有高齡父母、子女需要被告乙○○照 顧,希望能盡量從輕量刑,讓被告乙○○有回歸家庭及社會的 機會;辯護人為被告甲○○辯稱:被告甲○○坦承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請審酌被告甲○○教育程度不高,對法律不甚 瞭解而觸犯重罪,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也因為被 告甲○○自白節省相當的司法資源,被告甲○○本案犯行並未牟 取暴利,只是因為被告乙○○當天臨時不方便才會幫忙外出交 易,因為法律的擬制效果才成為共同正犯,無論是販賣毒品 的時間、地點、金額等內容都是由被告乙○○聯繫,販賣獲利 也是均由被告乙○○取得,販賣毒品的對象是本來就有施用毒 品的人,並未將毒品流散到一般社會大眾,販賣的毒品數量 及金額非高,僅有一次犯行,另請審酌被告甲○○有正當工作 ,也有高齡祖母需要被告甲○○照顧,希望能盡量從輕量刑, 讓被告甲○○有改過自新的機會之辯護意旨,及被告2人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7至218 頁),復斟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價格等情節,暨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及所提出之 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量刑證據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217至221、223至229、267至272頁),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乙○○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 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 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乙○○於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犯行中所取得之販賣價金 3,5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均屬其販賣毒品之 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中所取得之販賣價金1,50 0元,經被告甲○○供稱該價金均用於購買被告乙○○所需之遊 戲點數,而均歸於被告乙○○所有(本院卷第117頁),亦屬



被告乙○○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各次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甲○○所有,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55手機1支(含SIM 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 ),及被告乙○○所有,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IME 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均為被 告2人所有用於販售毒品聯絡、使用之物,業經其等供述明 確(本院卷第124至125、209至210頁),核屬供被告2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販賣/ 轉讓對象 販賣/ 轉讓時間 販賣/ 轉讓地點 行為過程 主 文 1 留章庭 113年11月15日19時許 雲林縣○○鎮○○路0○0號留章庭住處路邊 乙○○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但未超過10公克,本院卷第216頁)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留章庭。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7月。 2 留章庭 113年12月2日18時50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留章庭住處路邊 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左列時、地,販售重量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留章庭,並當場向留章庭收取3,500元,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沒收。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沒收。 3 留章庭 113年12月26日19時28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留章庭住處路邊 乙○○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但未超過10公克,本院卷第216頁)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留章庭。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7月。 4 張峰賓 113年9月9日20時25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乙○○住處 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左列時、地,販售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張峰賓,並由張峰賓賒欠價金1,000元,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沒收。 5 張峰賓 113年9月22日13時30分許 雲林縣北港鎮民樂路與穎寧街口萊爾富超商黑金鋼門市 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左列時、地,販售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張峰賓,並由張峰賓連同上揭賒欠之1,000元,共計2,000元當場交付與乙○○,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沒收。 6 張峰賓 114年1月16日21時許 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與懷仁街口 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左列時、地,販售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張峰賓,並當場向張峰賓收取1,000元,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沒收。 7 倪一輝 113年12月8日1時許 雲林縣○○鎮○○路00號乙○○住處 乙○○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但未超過10公克,本院卷第216頁)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倪一輝。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7月。 8 莊欽為 114年1月13日19時49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乙○○住處 乙○○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代莊欽為聯繫鄭貽勻,便利莊欽為向鄭貽勻購買重量半錢、價值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乙○○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 陳志成 113年8月15日20時至21時許(本院卷第216頁) 雲林縣虎尾鎮北平路天后宮(本院卷第216頁) 乙○○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代陳志成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華」之人,便利陳志成向暱稱「阿華」之人購買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乙○○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 王惟嘉 113年5月12日18時25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巨人高中前 乙○○與王惟嘉透過LINE聯繫後,撥打甲○○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由甲○○於左列時、地,交付價值1,500元之安非他命1包與王惟嘉,並當場向王惟嘉收取1,500元,完成交易。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沒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