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惠
選任辯護人 廖晉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雅惠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前某日,與LINE暱稱「阿珠媽」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犯意聯絡,由張雅惠將其向彰化
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受詐騙之人匯款之用,
嗣由「阿珠媽」在臉書刊登賭博廣告,葉寶嬌於不詳時間上
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阿珠媽」聯繫,「阿珠媽」
遂向葉寶嬌佯稱:加入群組需繳入會費用,渠轉錢就會報牌
云云,致葉寶嬌陷於錯誤,分別於:①113年1月25日15時47
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②同日16時58分許(入帳時間
為113年1月26日9時1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張
雅惠分別於:①113年1月25日16時提領3萬元、②113年1月26
日14時34分提領7萬5,000元。嗣葉寶嬌於匯款後發覺有異,
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寶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寶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3至24、95至9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9至30頁)、告訴人提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5至38頁)、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43至45頁)、告訴人葉寶嬌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1至22、27至28、39至40頁)、被告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卷第89至90頁)、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114年5月14日彰斗南字第0000000A001246號函暨函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21至24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分敘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認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
3項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別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之要件。
㈢綜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後述),其於偵查中
否認犯罪,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如適用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本案處斷刑上下限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論處時
,亦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經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同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依卷内事證,無
從得知 詐騙告訴人之「阿珠媽」或「阿珠媽今彩539群組」
內之成員是否為同一人,而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
,本案實乏積極證據足認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達3人
以上,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遽認本案符合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
條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
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及事實(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頁)
,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
起訴書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暱稱「阿珠媽」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報
酬,竟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甚
且提領詐欺贓款,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
告已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且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賠
償告訴人8萬元,有和解書附卷可參(偵卷第99頁)。另參
酌其自述本案之獲利、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判筆錄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已如前述,經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不 再追究被告相關之民刑事責任,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偵卷第 99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七、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自身參 與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即給付8萬元完畢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 卷可查(偵卷第99頁),考量被告已將所提領告訴人匯入之 金額全數賠償完畢,此部分金額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倘再予以諭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供詐欺 集團使用,並參與提領金錢之正犯行為,其贓款固為被告於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被告已 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業如前述,被告已無獲得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㈢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該資料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