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39號
ULDM,114,訴,139,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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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棋



劉書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
94、1179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559號),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劉書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光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哈馬星」)於民國113年9
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
、Telegram暱稱「Joker」、李衍庭(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庭小」,所涉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餘不詳成員所
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洗錢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負責把風
、監控面交車手向民眾收款,再向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劉書舫(本案非劉書舫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首件遭起訴之案件,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於113年9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
NE暱稱「王承諺」、「陳萱」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負責到各地向遭詐欺之民眾收取詐騙款項。陳光
棋與李衍庭、「Joker」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劉書舫與「王承諺」、「陳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
book張貼投資訊息(無證據顯示陳光棋、劉書舫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之詐欺手法),洪瑋伸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徐沛欣」、「一九營業員NO.227」之人聯繫,本案詐欺集團
遂向洪瑋伸佯稱:可以透過「19TZ」APP進行股票投資等語
,致洪瑋伸陷於錯誤,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洪瑋伸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7日在洪瑋伸
經營、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地址詳卷)之公司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420,000元。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
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
證、識別證(外務專員許士楷),再由李衍庭依「Joker」
指示,將前開存款憑證、識別證列印,並冒名簽署「許士
」於存款憑證上之經辦人欄位後(無證據顯示陳光棋知悉本
案涉及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陳光棋李衍庭即再依
「Joker」指示,於113年9月7日21時30分許,分別前往洪瑋
伸經營之公司附近,預計由李衍庭負責向洪瑋伸收取款項,
陳光棋負責把風、監控。惟警方於巡邏時,對陳光棋進行
盤查,陳光棋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承認本件詐欺犯行
,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李衍庭透過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
組,知悉周圍有警方,遂未前去向洪瑋伸收取款項,故陳光
棋、李衍庭等人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因而未遂。 
 ㈡洪瑋伸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5日在洪瑋
伸經營之前開公司交付1,500,000元。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存款憑證、識別證(外務專員劉書宏),再由劉書舫依「王
承諺」指示,將前開存款憑證、識別證列印,並冒名簽署「
劉書宏」於存款憑證上之經辦人欄位,於113年9月25日18時
許,配戴前開識別證前往上開地點,向洪瑋伸收取1,500,00
0元,並將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給洪瑋伸,向洪瑋伸行使
該識別證及存款憑證,使洪瑋伸誤信其確實係進行股票投資
,足以生損害於洪瑋伸、「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
書宏」。劉書舫於取得款項後,再將該款項放置於「王承諺
」指定之地點,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
生金流斷點,而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結果,
劉書舫並因此獲得「陳萱」匯入其指定帳戶之報酬2,000元

二、案經洪瑋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光棋、劉書舫(下稱被告2人)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
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5至99頁),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說明
,本案被告陳光棋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被告陳光棋
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就被告陳光棋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部分,則不受此限制(被告劉書舫所涉部分,則均不受限制
)。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被告劉書舫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3至30頁、偵11794
號卷第7至15頁、第183至187頁、偵11795號卷第51至57頁、
本院卷第85至99頁、第103至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
瑋伸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衍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
節均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3至81頁、偵11794號卷第69至71
頁、第73至84頁、第183至187頁),並有告訴人洪瑋伸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1795號卷第41至46頁)
、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
1559號卷第241頁)各1份在卷可稽,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陳光棋與同案被告李衍庭、「Joker」間對話紀錄擷圖
(見他卷第35至71頁)、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三
隊114年3月11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密】第5頁)各1份。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告訴人洪瑋伸提供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識別證(外務專員劉書宏)照片(見偵11795號卷第47頁)
、被告劉書舫之照片(見偵11795號卷第48頁)各1張。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係被告陳光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
,首件經起訴之案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陳光棋於本案之加重詐欺未遂犯
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陳光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劉書舫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劉書舫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劉書舫偽造「劉書宏
」簽名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陳光棋本案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
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詳後述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於簡式審判程序中業已當庭
告知被告陳光棋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04頁),無礙被
陳光棋防禦權。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雖未親自以前開詐
欺手法誆騙告訴人,惟被告陳光棋擔任監控手、被告劉書舫
擔任面交車手,被告劉書舫並於收款時,出示偽造之存款憑
證、識別證,並於存款憑證上偽造「劉書宏」之簽名,取信
告訴人,被告2人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
,其等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件犯罪行為,是被
告2人對於其等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
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
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依前揭說明,被告陳光棋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李衍庭、「
Joker」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被告劉書舫就本
案犯行與「王承諺」、「陳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
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光棋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
告劉書舫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光棋遭查獲之過程,係
因同案被告李衍庭自高鐵雲林站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某統一超
商列印識別證,而後又再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附近,經
民眾懷疑為詐欺車手,通報警方,警方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大
學路巡邏時,見被告陳光棋位於該處,上前盤查,被告陳光
棋即向警員供述本件之犯罪事實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偵辦
犯罪嫌疑人陳光棋涉嫌詐欺案報請指揮偵查報告所載內容、
雲林縣警察局114年3月11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40010784號函
暨所附職務報告可佐(見他卷第7頁、本院卷【密】第3至5
頁),是可見警方當時是因有民眾通報同案被告李衍庭形跡
可疑,始會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巡邏,被告陳光棋在警
方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本案犯行,符合自首之要
件,又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陳光棋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是被告陳光棋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本院審酌被告陳光棋所為仍屬
對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危險,認對被告陳光棋減輕其刑為已
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條前段規定,就被告陳光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
分,減刑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分之2)。
 ⒉被告陳光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生危害
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前段所稱「其犯罪所
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
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書舫本案之報
酬為2,000元,經被告劉書舫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罪,且已自動繳
回本案犯罪所得,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
附卷可觀(見本院卷第125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陳光棋自首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如上述;其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又本案查無
被告陳光棋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再者,
被告陳光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屬詐
欺犯罪,故被告陳光棋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
段等規定,然被告陳光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免刑部分,依
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⑵被告劉書舫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又被告
劉書舫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再者,被告劉書舫
所犯洗錢罪與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洗
錢罪亦屬詐欺犯罪,故被告劉書舫本案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等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又被告劉書舫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與被告劉書舫所犯加重詐欺
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被告劉書舫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被告
劉書舫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犯行;且被告劉書舫
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被告劉書舫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然被告劉書舫所犯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
明,亦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陳光棋無前科紀錄,素
行尚可,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
)。本件被告2人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
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被告陳光棋擔任監控手、被告劉書舫擔
任面交車手,為本件犯行,所為均屬不該。參以被告2人之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情形、本案詐欺、洗錢之金額
、被告劉書舫本案獲得2,000元報酬、被告劉書舫未能賠償
告訴人等節。並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陳
光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止於未遂、被告陳光棋本案符合自首
要件、被告劉書舫繳回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有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附卷可觀(見本院卷第125頁)
等情。再考量告訴人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希望判重一點
;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陳光棋表示:由法院
按照我的情況依法判決;被告劉書舫表示:我年紀大找工作
不好找,希望讓我有自新的機會,可以打工謀生等量刑意見
(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暨被告陳光棋自陳學歷大學休
學中、未婚、獨居、做機場接送工作,月收入扣除成本約40
,000多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劉書舫自陳學歷高職畢
業、離婚、小孩都已成家、跟媽媽同住,媽媽90歲了、月收
入打零工約10,000元,勞保退休8,000多元、家庭經濟狀況
不是很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7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陳光棋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者限於「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不合
,自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書舫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
,000元,經被告劉書舫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劉
書舫雖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如同上述,惟該筆現金難認屬
於被告劉書舫本案犯罪所得之「原物」,本院尚無從逕予宣
告沒收,此應屬檢察官如何執行追徵之問題。另被告陳光棋
表示:本案原本說報酬1天3,000元,但我沒有拿到報酬,這
是我第1次要去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卷內亦無事
證顯示被告陳光棋獲有報酬,是被告陳光棋部分無犯罪所得
沒收問題。
 ㈡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
本案偽造之存款憑證、識別證等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本院審酌該些物品並未扣案,係以電子設備製作、列
印而偽造,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檢察官並未聲請沒收(見
本院卷第32頁),倘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
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
告沒收。
 ㈢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件告訴人將遭詐欺之
1,500,000元交給被告劉書舫,該款項固屬被告劉書舫本案
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已經被告劉書舫放置於「王承諺」指
定之地點,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卷內事證,無
法認定被告劉書舫就該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
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劉書舫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
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
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劉書舫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
,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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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