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6月11日間,加入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
之人,丙○○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前,非
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分別為下列
之行為:
㈠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程淑芬」、「劉莉莉」、
「北富銀創客服」等名義,陸續向甲○○佯稱:可以透過北富
銀創投資APP聯合帳號之方式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
於錯誤,與甲○○約定於113年7月19日11時47分許,在甲○○之
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嗣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丙○○於113年7月19日11時47分前某時許,先至雲林
縣西螺交流道附近之統一超商自行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
據)、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下稱本案識別證),冒名簽署
「羅正雄」於本案收據上之經辦人欄位後,於113年7月19日
11時47分許,在甲○○之住處,持本案收據、本案識別證,向
甲○○收取2,200,000元,表彰是由「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受現金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甲○○、「北富銀
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正雄」,丙○○收取上開款項
後尚未轉交給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即續為犯罪事實一、
㈡之行為。
㈡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巧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乙○○聯繫,向乙○○佯稱:要成立基金會投資股票,並將獲利部分做慈善,基金會是另外使用APP投資,會派專員收取入金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9日間,在雲林縣西螺鎮住處面交入金款項。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海闊天空」之人指示吳俞萱(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依約前往向乙○○收取120,000元,然吳俞萱不願配合,遂於113年7月19日9時20分許,在前往乙○○住處途中報警,並配合員警假意聽從「海闊天空」之指示向乙○○收取120,000元後,再依指示於113年7月19日12時35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戰車公園,將收得之款項交給前來收款之丙○○,旋遭全程監控、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押上開120,000元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2,200,000元,因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洗錢犯行止於未遂;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止於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7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201至203
頁;本院卷第63至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
被害人乙○○、證人吳俞萱、趙從林、楊子毅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19至37頁、第197至199頁、第215至218頁)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3至6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偵卷第63至65頁)、被害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卷第79至83頁)、扣案
物照片(見偵卷第85頁、第105至115頁、第233至241頁)、
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見偵卷第87至93頁)、證人吳俞萱與本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卷第
95至99頁)、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卷第99至103頁)、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113年7月19日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
第1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9至41頁)、
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75至77頁)、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31頁)、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提供之公務群組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245至253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4年3月14
日雲警螺偵字第1140004252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
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自得逕行
認定是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詳後述)
。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分述如下: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洗錢未遂罪,如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整體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因本案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詳後述),應
認均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中自白(應減)減刑
之規定,並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得減)並依法遞減之,可
認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均
為「未滿1月至6年11月」。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所犯洗錢未遂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
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均未收到報酬等語,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
所得,應認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應減)減輕其刑(詳後述),並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得
減),且依法遞減輕之,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均為「3月
至4年11月」。
⑷綜合整體適用並比較之結果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均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犯罪
事實一、㈠所為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尚未
轉交即經警查獲,可認尚未生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之犯
罪結果,而僅止於未遂。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
法誆騙被害人,惟其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部分均擔任車手
任務,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
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罪
事實一、㈠及一、㈡部分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㈥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本案犯行,致財
產法益受有損害之人共2人,而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依
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若於偵查與歷次審理中均
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獲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
件,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可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本案詐欺犯罪,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本案2次犯行均未實際拿到就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70
頁),復查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依上開說
明,本案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一、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㈡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又本案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再者,被告所犯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
,洗錢罪均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
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⑵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被告知涉犯上開罪名並給予
自白之機會,惟被告於本院最終審理時已就其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行為自白,自應寬認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已自白
(可參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又本
案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再者,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第3目之規定,亦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
⑶然被告所犯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均屬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就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⒊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雖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著
手於洗錢犯行,惟尚未轉交即經警查獲,洗錢犯行止於未遂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洗錢犯行所生危害均
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輕之,惟此部分亦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而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雖已著手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因證人吳俞萱已事先報警而無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之真意,並由員警全程監控、埋伏,而未就被
害人交付款項建立穩固持有,可認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僅止
於未遂,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之加重詐欺犯行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簡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入監接續執行上
開案件,於108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9月
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
),另有數次詐欺案件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
利益,並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參
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
的之金額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
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
院卷第81至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被告 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被 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均已扣案並發還給告訴人、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為被告所坦認,爰均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宣告沒收。
㈢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 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基於洗錢之犯意 ,向證人吳俞萱收取被害人受騙之款項,而被員警以現行犯 逮捕,洗錢犯行因而未遂。因認被告2人均另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尋繹其立法趣旨,在於刻意從證據能 力與證明力方面,雙管齊下,貶抑被告自白的證據地位,破 除其為「證據女王」的迷思,匡正已往司法實務過度重視自 白,導致時有所聞的不正取供、違背程序正義辦案現象。由 是,被告的自白,祇是認定犯罪事實所需的證據資料之一, 並非唯一,即已充足,且縱然另有所謂的補強證據,復不以 就犯罪的全部事實,加以補強為必要,但仍應對於構成犯罪 的重要或關鍵部分,有所補強,達致不會令人產生合理懷疑 的程度,才能符合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為「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規範的嚴格證據法則 ;自反面而言,倘不能補強達致此規格要求,仍應認控方的 舉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論罪科刑之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之洗錢犯嫌。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
㈣經查,本案查獲被告係因證人吳俞萱於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前 即報警,並與員警配合,由員警全程監視、追蹤證人吳俞萱 ,待證人吳俞萱跟被害人收取款項後,欲轉交給被告時,始 由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可認於證人吳俞萱跟被 害人收取款項及證人吳俞萱將款項交給被告期間,全程均由 員警在旁監控與埋伏,且證人吳俞萱並無真正收受詐騙款項 之意,被告無從穩固持有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進而隱匿犯 罪所得或掩飾來源,難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已 足以立即、直接危害洗錢罪所保護之法益,或其行為在不受 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洗錢罪構成要件的結果, 故難謂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已著手於洗錢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之洗錢犯行,並有 卷內相關證據作為補強證據,惟該些證據均無法補強致不會 令人產生合理懷疑的程度,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使本院 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嫌,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惟此部分 倘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有罪 部分均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2 識別證(姓名:羅正雄) 1個 3 手機(VIVO廠牌,含SIM卡1張) 1支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2 識別證(姓名:葉明吉) 1個 3 贏家計畫協議書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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