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仲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仲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FMC西瓜汁2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虎尾鎮虎興南
路」之文字,應予更正為「虎尾鎮興南路」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仲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顯係出於同一犯意
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僅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然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FMC西瓜汁2罐,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8號 被 告 劉仲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仲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31日18時30分、113年9月1日0時49分許,在雲林 縣○○鎮○○○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五間厝門市內,2次徒手竊取 貨架上之FMC西瓜汁各1罐(共價值新臺幣90元),得手後放 入口袋至櫃檯以其他商品結帳,上開飲料2罐均未結帳逕而 離去,嗣經該店負責人賴佳欣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 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佳欣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仲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佳欣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竊盜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竊盜之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 、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
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