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14年度,114號
ULDM,114,虎簡,114,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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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富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9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富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
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提
供他人容易接觸賭博之管道,影響社會風氣,且其自身亦不
思循正途獲取金錢,貪圖射倖利益而與另案被告林育偉從事
本案賭博行為,所為均應非難。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
酌其於警詢自述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職業等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另案被告林育偉於本案偵查中證稱被告並未收有任何報酬 ,本案亦無明確證據認定被告因賭博犯行有何犯罪所得,故 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沒收,此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被   告 江富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富嘉自民國110年11月22日起,與林育偉(所涉圖利聚眾 賭博罪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32號 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併自111年1月14日起,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之犯意聯絡,在林育偉位在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以 林育偉所有之電腦設備及手機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依賭客 之要求連線至「贏玖九」(xg.kwin98.net)網站為賭客開 通帳號後,供賭客至該網站自行下注運動類賭博,依所顯示 之比賽場次選取比賽球隊下注,而與林育偉對賭,賠率為1 比1,由江富嘉負責定期與網站上游業者核算輸贏,若賭客 簽中,由江富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站上游業者收取 彩金後,交由林育偉轉予賭客。若賭客未簽中,下注賭資依 林育偉與網站上游業者約定之比例,由江富嘉負責轉交予網 站上游業者,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利。二、江富嘉另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1年1月14日 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育偉取得代理商帳密而經營之「 金堡」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今彩539(江富嘉自110年10月22日 起至111年1月14日修法施行前以LINE簽賭行為未構成犯罪,



詳如後述),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獎號為對獎號碼,賭博 方式為簽中「二星」可贏得新臺幣(下同)53倍之彩金、簽 中「三星」者可得570倍之彩金,簽中「四星」者可得7500 倍之彩金,由江富嘉圈選號碼後,交予林育偉下注,嗣林育 偉再登入「金堡」(www.ikb666.com)網站下注,如簽中, 由林育偉將彩金交予江富嘉,如未簽中,賭資扣除林育偉之 傭金後,悉歸林育偉之上游網站經營者所有。嗣警於112年8 月15日上午7時52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林育偉雲林縣○○鎮○○00號之27居處執行搜索,查扣林育 偉手機及電腦後,發現江富嘉林育偉之對帳及下注紀錄等 資料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富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 案被告林育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贏 玖久、金堡網站登入畫面及網頁內容畫面擷圖、被告江富嘉 (暱號「嘉」)與另案被告林育偉之110年11月22日起至查 獲止之對帳及下注對話紀錄擷取報告及林育偉備忘錄擷圖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自110年11月22日起迄112年8月15日為警查獲為止,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及自111年1月14日 刑法266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迄112年8月15日為警查獲為止,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 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林育 偉間,就上揭圖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揭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核被告所 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 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 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犯法益相同,應評 價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揭圖利聚眾賭博罪及 以網際網路賭博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本件未查獲被告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三、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復供承其自己曾向另案被告林育偉下注「 贏玖九」之運動類賭博乙情,惟被告與林育偉2人,係共同



經營「贏玖九」之運動類賭博,已如前述,其下注簽賭「贏 玖九」運動類賭博及2人間賭資核算等行為,係其與林育偉 經營賭博犯行之一部分,應為共同經營賭博犯行所吸收,屬 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論罪。再被告以LINE下注賭博今彩53 9之時間雖自110年11月22日起,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修正條 文係於111年1月14日後始公布施行,則就被告110年11月22 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之該段期間行為,自無以上開修正後 規定相繩之餘地,復與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之構成要件亦未 相符,尚難認其涉有賭博財物罪嫌。再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惟觀諸全卷證據 ,尚難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惟若上揭部分倘成立犯罪 ,因分別與前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附錄法條:1.刑法第266條 2.刑法第268條 3.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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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