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憲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憲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憲正於民國114年2月16日10時許,行經雲林縣○○鄉○○村○○
路00○0號前,見李家華所有、停放在該處門外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取,認有
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
該鑰匙發動本案機車後,騎乘離去而得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憲正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李家華、證人劉俊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
證明,應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
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不可僅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倘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舉
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
定累犯。另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負說
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亦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
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如檢察官僅主
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
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負責刑事
(前案)執行專業之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
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則應認檢察
官未盡其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
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4年2月確定,以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
6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111年4月1日徒刑執
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此構成累
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堪認檢
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見檢察
官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上開說明,本院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竊盜之前科紀錄
,亦有其他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次竊取他
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竊取之本案機車
價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機車已發
還給被害人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07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以及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1輛(含鑰匙1支),業已發還給被害人 領回,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