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交簡字,114年度,82號
ULDM,114,虎交簡,82,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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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科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06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科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科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三、累犯之說明
  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
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
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飲酒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港交簡字
第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中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構成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
四、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
  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
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
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
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
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
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MG/L),則當其駕駛車輛上
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果不其然,被告在
上路不久即因注意能力降低而與李彥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益見被告之心神因酒精之作用而受有相當之影響
,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
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
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
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
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尤其被告
過往曾因酒駕犯行進出刑事程序,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次故態復萌,可見其已經淡
化酒駕危害及懲罰的嚴厲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
,態度尚可,復參酌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
經時段為中午時段,行經路段為縣道,此有GOOGLE MAPS地
圖查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考,兼衡其於警詢
時自陳國中肄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記載
「高職畢業」)之學歷、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68號  被   告 廖科維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科維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4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4 年4月11日10時許,在其雲林縣○○鎮○○里○○00號住所飲用保 力達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9分許,行經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 省道臺19線與縣道156線路口,不慎與李彥勳駕駛、搭載黃炳 源、彭子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肇事(過 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同日11時5 1分許,對廖科維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科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彥勳



黃炳源彭子瑄等人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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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