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胡維軒 (住所詳卷)
代 理 人 嚴嘉豪律師
被 告 張竣翔 (年籍住所詳卷)
林鴻志 (年籍住所詳卷)
沈裕惟 (年籍住所詳卷)
黃琮淵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4年2月3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75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542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
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
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
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胡維軒(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竣翔、林
鴻志、沈裕惟、黃琮淵(下稱被告張竣翔四人)涉犯過失致
死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542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
無理由,於114年2月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75號處分駁
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因郵務人員在聲請
人住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
4年2月17日將原駁回再議處分之處分書寄存於聲請人住所之
轄區派出所,聲請人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4年2月26日向
本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本院
收文章日期戳印可查,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訛,是
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竣翔四人均為雲林縣消防局斗
南消防隊救護人員,平日負責為傷者實施緊急救護並送醫救
治之工作。緣聲請人之胞弟即被害人胡維哲於111年6月24日
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雲林縣斗南鎮中山路與順安街350巷巷口時,不慎與另案被
告陳虹綺(所涉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六交簡
字第265號判決有罪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被害人遭前開車輛輾壓在車底,致受有雙側
肋骨骨折合併氣胸等傷害。而雲林縣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接獲
通報後,旋即派遣被告張竣翔四人前往現場進行救護,詎被
告張竣翔四人於同日13時29分許到達現場時,竟阻止現場欲
協助抬車之民眾,致延誤救護被害人之時機,被告張竣翔四
人遲於同日13時42分許,始將被害人從車底救出,被害人因
上開救護過程之延誤,於同年7月7日3時51分許,因缺氧性
腦病變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張竣翔四人均涉犯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卷內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准許
自訴補充狀所載。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
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
訴原則。是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
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
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
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均已清楚述
明認定被告張竣翔四人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過失致死犯嫌之
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
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均屬可採,本院予以引用,不再贅述。
㈡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⒈聲請人一再指稱現場已有做好抬車準備之多名民眾,被告張
竣翔四人到場後制止抬車,或縱未制止抬車,亦未及時為具
體評估後指揮在場民眾協力抬車,延誤救護,有所疏失。惟
被告張竣翔四人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在現場時有阻止民眾抬
車之言行,辯解互核一致,亦與證人即肇事之另案被告陳虹
綺、在場之民眾劉威頡、陳虹綺家屬李財富、鄭素女等人於
警詢或偵詢時之證述相合,且與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救
護過程影像,未見消防人員有驅趕或阻止民眾參與協助之情
狀相符,再衡以證人劉威頡僅為在場民眾,與被害人、另案
被告陳虹綺及被告張竣翔四人應均無利害關係,本無為虛偽
陳述之必要,而另案被告陳虹綺為車禍肇事人,證人李財富
、鄭素女則為其親近家屬,倘救護人員於救護過程中有所疏
失,對另案被告陳虹綺所應負擔之刑事罪責、民事賠償責任
均有影響,其等亦無偏袒被告張竣翔四人之動機,證言皆應
屬可信,則聲請意旨指稱被告張竣翔四人在現場曾制止民眾
抬車乙節,欠缺具體證據以佐其說,應與客觀事實有違。況
一般人民鮮少受過專業之抬車或救護訓練,當時在場之民眾
縱有協助抬車之意願,就車身重量、自身力氣、施力方法、
協力合作方式等抬車時應考量之重要事宜,難認皆已充分掌
握,則在此情況下,若任由在場民眾自行抬車,或經被告張
竣翔四人指揮其等抬車,均有因民眾操作不慎、使力不當、
手滑等因素,使車底之被害人遭受二度傷害之高度可能,難
認為當下必須採取之最佳救護方式,無從以被告張竣翔四人
到場後未任由在旁之民眾自行抬車,或指揮其等抬車,即認
定被告張竣翔四人救護上有何疏失可言。
⒉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張竣翔四人於救助過程中手忙腳亂,甚
有再度重壓之情形,且未選擇類似吊車吊臂之輔助工作,僅
使用簡易抬車工具,也未及時請求支援,致延遲救護時機等
節,然此應純屬聲請人於事後之個人判斷及主觀臆測,原不
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業已說明為何認定被告張竣
翔四人在現場之緊急情狀下,已遵循相關作業程序、安全指
導原則,進行專業評估救護風險後,選擇合理處置,無從以
事後甚至經傳聞獲取之資訊,回溯指責救援人員,洵屬的論
,況依親自在場見聞之證人陳虹綺、劉威頡、李財富、鄭素
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等均不認為被告張竣翔四人於救護時
有何偷懶、怠惰之舉措,另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及庭後勘驗救
護過程影像內容,亦未見消防人員有停頓救援行動之情形,
則是否得以聲請人事後獲知之片面、傳聞資訊,依照其主觀
認知及臆測,逕認被告張竣翔四人當下選擇救護方式不當,
或因不熟練、慌亂而延誤救護,進而判斷其等有所過失,顯
非無疑。
⒊聲請意旨固主張因被告張竣翔四人救護延誤,始導致被害人
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不治死亡之結果,惟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
111年6月24日13時20分許,被告張竣翔四人到達時間則為同
日13時29分許,距離被害人發生車禍遭壓在車下之時點,早
已超過聲請意旨所指之黃金救援時間4分鐘,是縱退萬步言
,被告張竣翔四人可使用聲請意旨所指較有效率之工具及方
式更迅速將被害人救出,或由民眾自行或於其等指揮下抬車
先行將被害人順利移出,依卷內所示之證據,亦無從證明即
不會因此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即依客觀事證,無法認
定被告張竣翔四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可言,自無從對被告張竣翔四人以過失致死罪責相繩
。
⒋聲請意旨另稱被告張竣翔四人未命肇事人將肇事車輛熄火,
於處理過程中車輛處於未熄火狀態,增加被害人危險性等語
。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害人進行相驗,其死亡原因係
因交通事故、普通重機車與小客車於一般道路碰撞,致雙側
肋骨骨折而致缺氧性腦病變,有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可查,要難認被害人死因與車輛未熄火、升溫可能導致之灼
傷、燒傷等具有直接關聯性,此部分聲請意旨亦無可採。
㈢因之,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持之理由,或係就原不起
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或不足據
以為不利於被告張竣翔四人之認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依卷
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張竣翔四人涉有過失致死之犯罪
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
五、至聲請意旨雖請求勘驗斗南國中前監視器、傳喚證人陳虹綺
、曾電知被害人家人之「陳虹綺家屬(母親)」,而聲請調
查證據,惟救護過程影像已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庭
後勘驗並製作勘驗報告在卷,證人陳虹綺亦已於警詢時作證
,而證人鄭素女陳稱其為致電聲請人家中慰問之人,並已於
偵查中為證述,於偵詢時甚至經聲請人代理人在場對其為詢
問,則是否另有一名「陳虹綺家屬(母親)」曾致電被害人
家人,尚屬有疑,況依前揭說明,本院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
聲請時,僅得針對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調查,本不可就聲
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聲請人調查證據之請求,礙難准許。又本件業據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提出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並於向檢察官聲請閱卷
後再行提出准許自訴補充狀表示意見,且事證已臻明確,本
院認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以言詞或予檢察官、被告張竣翔
四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張竣翔四人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
,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
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不合,
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張竣翔四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
越起訴門檻,達致「足夠之犯罪嫌疑」之程度,是聲請人本
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