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監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4年度,67號
ULDM,114,聲保,67,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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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周俊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延長監護處分(113
年度執保監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俊凱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五日起延長監護處分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周俊凱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嗣受處分人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接受監護處分,監護期間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114年7月
14日止,而受處分人經評估後,經認有刑法第87條第3項之
情形,爰聲請裁定延長監護處分,但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評
估,受處分人已有所進步,惟仍須輔助戒酒、服藥、治療,
故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聲請延長替代監護處分之保護管束處
分,並於被告服刑後執行等語。
二、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
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
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
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
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7條
第1、3項、同法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87
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
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
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
1款、第481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周俊凱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9
2號判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
監護1年,該監護處分得以保護管束代之,有上開判決書在
卷可參。而受處分人於上開判決尚未確定前,另犯妨害自由
案件,且仍有持續飲酒之行為,更無自主定期、規律就醫之
情形,認難以保護管束之執行,即得約束受處分人就醫,避
免其因精神疾病而有危害公眾之行為,裁定撤銷保護管束,
仍執行原監護處分,嗣受處分人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監
護處分,監護期間自113年7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4日止等情
,有前開判決書、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刑前監護)在卷可憑。
㈡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評估結果認為,
受處分人於病房中無明顯幻覺妄想等正性精神症狀,但對其
壓抑的情緒、潛在性的暴力挫折容忍度低、壓力因應能力不
足,酒精等物質使用的戒治動機尚待強化,尤面對壓力仍有
可能會再度使用,家庭支持系統不佳、社會人際關係不佳,
對於病識感、行為規範、法律等認知仍不足。建議需持續接
受精神科追蹤,尤其以精神藥物、心理及社會復健訓練,藉
以增進病識感、治療順從性、行為規範認知,以提升內控能
力,建議至少延長監護處分期限1至2年,待個案服刑期滿後
轉雲林地區的醫療院所,進行刑後之社區復健中心或康復之
家,配合定期門診的多元處遇模式。並結合衛政、社政、勞
政、警政、更生保護協會等社會資源,以遠離居家酗酒損友
環境,且能持續醫療,訓練復元自立更生之功能等情,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監護處分結案評估報告在卷可考。
四、本院審酌前開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會議紀錄係由精神科醫師、
臨床心理師、社工、職能治療師等專業人員,依受處分人之
身心、職業、家庭及認知功能、情緒及性格特質、再犯風險
、精神醫療及認知治療效果等情,基於其醫學、心理學等專
業,以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對受處分人所為評估,其評估
結果應屬可信。受處分人迄今病識感不佳,且家庭支持度尚
嫌不足,倘任令其離院將中斷治療成效,為協助受處分人再
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並參考受處分人、辯護人陳
述之意見,堪認受處分人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故檢察官
聲請延長監護處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延長監護
處分1年。
五、至檢察官原聲請意旨曾聲請替代監護處分之保護管束(見本
院聲保卷第18頁第12行),辯護人亦表示監護處分對人身
自由有所限制,受處分人稍有病識感,也願意配合門診,請
求以保護管束替代監護處分等語(見本院114年6月16日訊問
筆錄第3、4頁)。惟查,受處分人前曾經本院判決施以刑前
監護並以保護管束代之,然受處分人於判決確定前再另犯妨
害自由案件(向員警恫稱放火燒掉分駐所),考量現行保護
管束之執行多係交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執行,缺乏長時間
、穩定陪伴及管束之情況下,單以保護管束之執行,是否能
達到約束被告定期就醫之效果,並非無疑。再者,受處分人
經醫師評估後認「缺乏病識感」、「個案認為藥物僅有改善
睡眠狀況,自己無治療之必要性,故對於治療介入多認為沒
有必要、沒有意義,且認為對自身沒有幫助,淡化自身飲酒
習慣及犯行,顯現仍缺乏病識感和戒酒動機,且對過去犯行
仍多歸咎他人,無犯罪的認知」;經社工評估後認「個案病
識感有感善但仍不足」、「案母對於個案返家有點擔心他會
像先前以樣酗酒、情緒低落等,無力管束或協助個案,期待
個案出監、短暫返家後,能住康復之家或遠離居家環境」;
經心理師評估後認「對案件描述時,仍會懷疑遭警察跟蹤或
陷害,在思考人際衝突時較顯固執,傾向使用負向的方式解
讀他人想法與行為」、「缺乏病識感和戒酒動機」、「對於
過去事件仍多將責任歸咎他人」、「未來暴力風險為中度,
立即暴力風險為中度」、「挫折忍受度低且問題解決能力有
限,傾向消極應對壓力,未來面對經濟、家庭關係等壓力時
,缺乏有效因應策略,因而可能透過衝動行為來進行問題解
決」;經職能治療評估後認「缺乏病識感」、「建議個案仍
需於此相似環境中治療,提供明確規範與充足支持」等情,
有前揭評估報告可參,是在受處分人缺乏病識感、無犯罪認
知之情形下,保護管束之拘束力是否足以使被告定期就醫,
實屬有疑。又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亦表示受處分人目前
進步,但尚未排除風險,病識感也不足,且受處分人若未
受監護,家庭支持也不足,其住所麥寮地區之醫療資源亦不
充分,就醫不便,也可能產生風險,故聲請延長監護處分但
不以保護管束代之。綜合上情,應認受處分人無法透過保護
管束之方式避免其再犯可能,是不宜以保護管束替代監護處
分。
六、又檢察官聲請監護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執行之(見檢察官
聲請書及本院訊問筆錄第2頁),然上開主張核與確定判決
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
年不符。且依評估報告既認定受處分人對疾病認知有限,不
足之病識感、較差家庭支持及缺乏自身行為已構成犯罪之認
知等因素,亦認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且認「個案本院住
院監護結案後尚有酒駕案件須服刑6個月,因恐整體精神治
療中斷」等語(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監護處分結案評估報告
第陸點),是受處分人倘先執行有期徒刑,恐使原監護處分
之治療效果打折。從而,檢察官聲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施以
延長監護處分,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上情,裁定應自114年7月15日起延長監護處分1年。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87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
得於10日內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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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