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明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
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
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分別為竊盜、妨害自由、傷
害等罪)、相互關係、時間間隔(犯罪時間介於112年6月至
113年4月間)、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
加乘效果、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受刑
人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45頁)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依
比例及公平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前揭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 問題,故仍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