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40號
ULDM,114,聲,540,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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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慶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字第1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慶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慶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復為上開
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
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次查,附表編
號3-2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之罪則得易科
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
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
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及按捺指印之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2罪,雖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63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該裁定
存卷可參,然依上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2罪仍得再
與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本院就附表所示之4罪再為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界限外
,亦不得重於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新增之罪宣告刑之總和
。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個案情節、各罪時間間隔等綜合責任非難程度,兼衡受刑人
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並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
述之意見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之3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之前揭說明, 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3-1 3-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加重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3年6月21日 113年10月26日 113年5月11日 113年8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511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93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958、870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187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242號 113年度易字第83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25日 114年3月19日 114年4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187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242號 113年度易字第8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6日 114年4月29日 114年5月22日 得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是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35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94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83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84號 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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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