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34號
ULDM,114,聲,534,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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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
執字第1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專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專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如
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罪刑之宣告刑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罪刑之宣告刑部分
,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
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爰依前揭規
定,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受刑人已於
其簽名出具之上開調查表中,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並
無希望法院考量何等因素或事項,亦未表示其他意見(故本
院認本件顯無另耗費有限司法行政資源而於裁定前以傳喚、
提解受刑人到庭或寄送意見表等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
會之必要)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認就如附表所示數罪之
宣告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屬適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張育專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5月8日、同年8月1日 113年8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88、119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255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25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4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均否 均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66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6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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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