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74號
ULDM,114,聲,474,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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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裕明




具 保 人 蕭中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中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40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蕭中文因受刑人顏裕明犯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因該受刑人於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4年執字第779號案件執
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
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40
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如數繳納後,已將受
刑人停止羈押,並予以釋放。茲檢察官依法傳喚受刑人到案
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再經拘
提無著,且經通知具保人帶同或督促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
具保人亦未陳報受刑人新址或偕同受刑人到場,且本院裁定
之時受刑人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受刑人及具保人
之送達證書、受刑人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可佐,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除
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併沒入實收利息
應予補充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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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