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秋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秋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貳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秋輝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應分別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
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
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
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
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
行刑。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編號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此有上開案件之刑事簡易
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
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
罪時間分別為113年4月、7月、10月間,兼衡酌刑罰衡平之
要求、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及被告意見(本院卷第41頁)等
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程序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