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27號
ULDM,114,聲,427,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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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泰成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泰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泰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
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其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且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
實審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
核屬正當。
 ㈡本院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相
距已有逾半年之久,犯罪手法互異(其一持客觀上足以作為
兇器使用之老虎鉗進行竊取,另一則係徒手竊取),縱2罪
之基礎行為均為竊盜犯行,亦難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
又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過失傷害罪,保護法益乃個
人之身體法益,與上開2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截然有別,
是本院在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上,自應考量上情,避免未
能契合罪刑相當之裁判法則,以致對受刑人之整體犯罪評價
不足。基此,復酌以受刑人於各罪司法追訴程序均坦認犯行
,誠實面對自己違法、錯誤之行為,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所
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有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但該犯行乃
出於過失行為所致,與編號2、3所示之犯行乃出於故意違反
刑事法令之心態有別,可徵其此部分犯行主觀上法敵對意識
輕微,再參酌其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竊取之物之價
值即犯罪所得高低、是否業已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予各該被
害人等節,暨其前經本院寄送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調查表,命
其於文到7日內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刑度範圍表示意見,然
迄至本件裁定前,其仍未回覆本院其對於量刑之意見,堪認
其無意見表達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業經執行完畢 部分,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表:受刑人陳泰成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過失傷害 攜帶兇器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22日 113年2月21日 112年9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7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591號 113年度易字第828號 114年度簡字第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11月28日 114年2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591號 113年度易字第828號 114年度簡字第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4日 114年1月23日 114年3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624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1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3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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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