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振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
決意旨)。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被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其所犯附表編號4所處之刑係不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9所處之刑係不
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之罪均為得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
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向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
人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以,檢察官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1年度
易字第2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7至8所示之
罪亦經本院111年度港簡字第2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以合乎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復酌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各該犯行均與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財產犯罪相關聯(判處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一般洗錢等罪部分,乃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方論
以各該罪名),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似較高,但考量其犯行橫
跨長達近2年時間(民國110年3月至112年1月),顯非短時
間內反覆觸犯刑罰,在量刑上自應反應此部分情節,以免罪
責評價不充分。基此,再酌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司法
追訴程序均坦認犯行,誠實面對自己違法、錯誤之行為,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各罪所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是
否已將犯罪所得歸還予被害人等節,暨受刑人於上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及本院陳述意見表中,均表示無任何須本院注意
並考量之因素或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至受刑人業經執行之日數部分,則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表:受刑人甲○○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 共同犯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 110年6月20日 110年8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22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22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2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269號 111年度易字第269號 111年度易字第26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5日 111年12月15日 111年12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269號 111年度易字第269號 111年度易字第2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17日 112年1月17日 112年1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但可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28號 編號2至3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29號
編號 4 5 6 罪名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 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31日 110年9月5日 111年7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69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69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91號 111年度訴字第491號 112年度易字第223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30日 112年3月30日 112年6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91號 111年度訴字第491號 112年度易字第2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1日 112年5月1日 112年8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9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9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109號
編號 7 8 9 罪名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一般洗錢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4日間 110年7月22日 111年8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5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59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港簡字第222號 111年度港簡字第22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19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7日 112年6月27日 113年6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港簡字第222號 111年度港簡字第22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日 112年10月2日 113年7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但可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編號7至8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58號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72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675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間 111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間 111年1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5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5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87、652號 112年度訴字第587、652號 112年度訴字第587、652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6日 114年3月6日 114年3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87、652號 112年度訴字第587、652號 112年度訴字第587、6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4月2日 114年4月2日 114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390號
編號 13 14 15 罪名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 112年1月5日 111年8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5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5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87、652號 112年度訴字第587、652號 112年度訴字第587、652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6日 114年3月6日 114年3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87、652號 112年度訴字第587、652號 112年度訴字第587、6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4月2日 114年4月2日 114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3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