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敬賢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敬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敬賢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
更正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確定判決日期」欄)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7款、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參見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
所載,有卷內所附各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至聲請意旨雖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記載判決確定之日期係民國114年2月26日,惟該罪確定
判決係本院113年度金簡上第10號判決,即係對於簡易判決
上訴之案件,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上訴通則)
及第二章(第二審)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
受理簡易判決之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且上開合議
庭所為第二審判決後,案件即屬確定,當事人對於上開判決
自不得再上訴,是該罪自應於本院113年度金簡上第10號判
決宣判之日即114年1月16日時已經確定,故聲請意旨此部分
所載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一併敘明。
㈡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
之罪,即符合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
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已於114年4月23日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係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前為該項請求,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本院
卷第67頁)在卷可參,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
,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
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依上揭說明,本院於刑之酌定,
自應考量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而在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即須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為之,故就本件而言,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自應在有期徒刑8
月以下之範圍內為刑之酌定,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記載;罰金部分,則應在罰金新臺幣2萬元以下之範圍內為
刑之酌定,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雖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罪質相同,然犯罪時間分
布於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間,時間差距較大,責任重複非
難程度仍較低等因素,另考量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內表示無意
見(本院卷第53頁)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
,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等一切情狀,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5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間某日至111年12月23日某時 112年10月14日至112年10月16日(依照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日期更正)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9號 113年度偵字第9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8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 日 期 113年4月8日 114年1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8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 日 期 113年5月21日 114年1月16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7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083號 原聲請書「犯罪日期」及「確定判決日期」欄誤載「112/10/16」、「114/2/26」,更正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