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68號
ULDM,114,聲,368,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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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陳秋蘭(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于天俊等人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秋蘭於民國112年9月28日
,在新北市板橋區「好茶紅茶店」,被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即
被告黃冠毓騙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當日被警方扣押
此款項,被告已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當庭承認犯行,請求法
院發還本案(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扣押之100萬元等
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表示:我於112年9月28日14時許交付
100萬元現金給被告等語(見本院368號卷第30頁)。經本院
核對卷證,被告於112年10月3日為警方執行扣押,扣得現金
120萬元、29萬元,其於警詢表示:扣案之120萬元是我向告
訴人賴惠珍收取買USDT幣的錢,扣案之29萬元是我向告訴人
呂永富收取買USDT幣的錢等語(見本院368號卷第48至49頁
);此外,被告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86號),公訴意
旨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9月28日向聲請人收取100萬元,
旋將收取之款項上交給呂承諭等語(見本院368號卷第41至4
2頁),可認被告涉嫌向聲請人收取之100萬元,應已轉交他
人,本案扣押之現金120萬元、29萬元,與聲請人並無關係
,聲請人聲請發還其中之100萬元,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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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