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金富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金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金富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定應
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4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
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
審核認屬有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妨害公務罪,其犯
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
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暨發函本院
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填載擬向本院表示
之定應執行刑相關意見,惟受刑人至今尚未回覆本院(見本
院卷第33至37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
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表:受刑人蘇金富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公務 妨害公務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17日 112年1月1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5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4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判 決 日 112年2月23日 114年2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4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確 定 日 112年4月6日 114年2月20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32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0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