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2號
ULDM,114,簡,202,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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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3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彥中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不詳之方式」
之文字,應予更正為「萬能鑰匙」,及增列被告蘇彥中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竊取上開財物,顯
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復衡酌
被告前有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再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所持萬能鑰匙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物為被告 所有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亦非違禁物,且屬生活中易於



取得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3號  被   告 蘇彥中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147巷40弄             11之4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6日6時58分許,前往雲林縣○○市鎮○路0號之自動選 物販賣機店(俗稱夾娃娃機店),見店內由張安政經營販售 之娃娃機臺無人看管,即以不詳之方式撬開機臺零錢箱鎖頭 後,竊取零錢箱內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搭乘隨機攔 下之計程車離去。




二、案經張安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彥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安政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沿途監視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李 鵬 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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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