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3號
ULDM,114,簡,193,20250616,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QUOC DUNG(越南籍,中文名:阮國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243號),被告於移審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
字第5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QUOC DUNG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6行「17時50分
」更正為「16時50分」;同一行「37之5號」後補充「之義
和加油站」;第5行「進入我國臺灣潛藏,而持續在雲林縣
西螺鎮一帶從事臨時性工作」;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QUOC DUNG於本院移審程序時之自白」、「越南海洋運輸股
份公司(Vietnam Ocean Shipping Joint Stock Company
之船員名單(CREW LIST)」、「海王星號船長所出具之海
事聲明書(M/V NEPTUNE STAR SEA PROTEST)」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
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
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提高自由刑及罰金刑上限,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
許可入國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目的、手段及期間長短等全
案犯罪情節;無任何前科;犯後坦認犯行;暨其所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被告警詢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非 原本即在我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倘容許其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國內,顯有鼓勵非法入境之虞,爰依 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 逐出境。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