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7號
ULDM,114,簡,107,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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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芳


選任辯護人 林淑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891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瑞芳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瑞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至林美蘭管理位於雲林縣○○鄉
○○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麥寮橋頭分公司內,徒手竊取附表
編號1至5所示物品得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核與告訴人林美蘭於警詢指訴內
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5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其5次竊盜犯行均係徒手行竊,犯罪手段平和,犯
罪情節尚非嚴重,且已賠償告訴人完畢;兼衡被告自陳其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易字卷第42、43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 犯行,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 予緩刑,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  
五、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物雖未扣案 ,但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高於其所竊物品之金 額,已達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竊取之物品、價值 (新臺幣) 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年1月8日下午4時43分許 豆干1包(價值80元) 林瑞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1月11日下午4時3分許 葡萄王樟芝王1罐及豆干1包(價值1,079元) 林瑞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27分許 葡萄王樟芝王及貓食各1罐(價值1,041元) 林瑞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2月5日下午4時18分許 豆干1包(價值80元) 林瑞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2月19日下午3時28分許 葡萄王樟芝王1罐(價值999元) 林瑞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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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橋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