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益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益州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益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衡酌被
告前有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物,固為其本案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速偵卷第31頁),則依前揭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25號 被 告 吳益州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巷00弄 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益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11日1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娃娃機店 內,徒手竊取康銘仁所有且放置在機臺上之黑色藍芽耳機1 副(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歸還)得手後騎乘腳踏 車離去。嗣康銘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銘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吳益州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康銘 仁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店內錄影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黑色藍芽耳機1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併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 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