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5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麥寮公園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
品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後,竟不顧其
感知及反應能力受毒品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3年10月17日0時20分前某時
許,自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3年10月17日0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
號前時,因車燈未亮為警攔查,警見該車前擋風玻璃處放置
有毒品吸食器,經其同意查看駕駛座旁菸盒,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吸食器1支,並經其
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6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
2920ng/mL,均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
9號函所公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
及其代謝物濃度值。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8頁、第38至39頁、第41至42
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
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4頁)、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
15頁正反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16頁)、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7頁)、雲林
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見偵卷第18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0頁)各1份及現場照片2
張(見偵卷第2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1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
,於110年4月29日(5年內)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其明
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注意力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仍於
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所測得之毒品
濃度值乙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
表示:希望法官從輕量刑,我爸爸咽喉癌末期等語(見偵卷
第8頁),暨其自陳學歷國中畢業、職業油漆工、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