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自上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補充為「自
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雲林縣臺西
鄉住處,再於同日11時許自住處接續騎乘上揭機車行駛於道
路上」、第7行「發生交通事故」補充為「發生交通事故(
劉蕎禕及1名未成年乘客均未受傷)」,證據部分補充「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4年6月17日雲警西偵字第1140010018
號函檢附更正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被告上開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之舉動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
眾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曾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可知本案屬被告第
2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上開前案
距今雖有一定時日,但被告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再犯本案,仍
有必要以刑罰警惕被告。參以被告本件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酒醉程度逾法定值4倍,酒醉
程度甚高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
,且被告本件係騎乘機車,危險程度較駕駛汽車者為低,其
雖不慎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幸未導致他人傷亡;暨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職業農、經濟狀況勉持(如速偵卷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9號 被 告 甲○○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4年4月15日10時30分許至同日10時50分許,在 雲林縣四湖鄉菜市場內飲用蔘茸酒一杯後,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0時5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 ○○路000號前時,不慎與劉蕎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 日15時34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