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NTARAMAN CHAN(中文名:陳鴻明)(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7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INTARAMAN CH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中華民國居留證翻拍照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INTARAMAN CH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
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
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
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
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
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MG/L),則當其騎
乘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被告
即時為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
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
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
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
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
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惟
念及被告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並非習於酒
後犯罪之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通工
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時間為早上時段,行經路段一般鄉
鎮道路,此有GOOGLE MAPS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對交通用路
人已生潛藏的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
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
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至被告雖為泰國籍之外國人,且因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為合法來臺依親居留之泰國籍人 士,並取得永居資格,有其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明細內容存卷可查,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 犯罪紀錄,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且兼顧被告居 留權益,本件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73號 被 告 INTARAMAN CHAN(中文名:陳鴻明,泰國籍) 男 56歲(民國【西元1968】0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 ○鄉○○○路○段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NTARAMAN CHAN(中文名:陳鴻明,下稱陳鴻明)於民國11 4年5月28日16時許至同日16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 號18室之居所內,飲用高梁酒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 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安東橋旁時,因騎車抽 菸且將煙蒂丟至路旁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陳鴻明身上有酒 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6時3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