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交簡字,114年度,108號
ULDM,114,港交簡,108,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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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梓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梓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梓銘於民國114年5月5日22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鄉○○○0號
之「KISS KTV」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3時許,坐車返家,於
翌(6)日4時許,由其同事騎車搭載其至雲林縣臺西鄉海產路
某魚塭工作,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
4時34分前某時許,自上開工作處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4分許,行經雲林縣臺西鄉忠孝路
與信義路之路口時,因闖紅燈、未戴安全帽,為警在雲林縣○○
鄉○○○000號前攔查,因其身上散發酒氣,並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5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0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梓銘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19至21頁、第55至5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見速偵卷第27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速偵卷第31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速偵卷第33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速偵卷第
36頁)各1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第K2VA90258號、第K2VA90259號、第K2VA90260號)
(見速偵卷第29頁)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
所為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
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多,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自陳學歷高職畢業、從事漁業,月薪約新臺幣50,0
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速偵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其表示:希望法官輕判等
語(見速偵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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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