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37號
ULDM,114,毒聲,37,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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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惠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
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8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
○○鎮○○路000巷00號5樓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11月6日10時15分許得被告同意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該條例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
規定。前開所謂「3年後再犯」,係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
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之時點,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該條
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
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洵堪認定。
四、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
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8年度毒
偵字第2370、2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
離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
,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
有據。檢察官原給予被告評估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機會,惟被告未到醫院接受評估,嗣後於偵查中表示:沒
有意願做戒癮治療等語,且經本院訊問被告表示對勒戒沒有
意見,檢察官認不宜予緩起訴之機構外處遇,檢察官已斟酌
被告個案具體情節,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本院聲請將被告裁定
送觀察、勒戒,其聲請並無裁量違法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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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