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建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84、127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貳罪,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甲○○分別: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民國113年8月10日4時許,在
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將海洛因摻水置於
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
日8時5分許,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在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
雲188鄉道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復於同日11時29分許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10月21日5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元東路之
宮廟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水置入針筒內注
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
雲林縣虎尾鎮八德街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注射針筒3支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玻璃球2個、殘渣袋1個、藥鏟1支
、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臺及行動電話1支,且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
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5405號卷第3至9頁;警2672號卷
第3至9頁;毒偵1184號卷第79至81頁;毒偵1273號卷第15頁
及反面),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
3年9月2日、113年11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本院113年聲搜
字735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真實姓
名與代號對照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見警540
5號卷第11至15頁;警2672號卷第19至21頁反面、第25頁、
第29至31頁、第37至39頁;毒偵1184號卷第49至55頁、第65
頁;毒偵1273號卷第95至97頁、第109至113頁、第121頁)
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共4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玻璃球2個、殘渣袋1個、藥鏟1支、夾鏈袋1包、電子磅
秤1臺等物可證,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20日停止處分釋放後,迄今被
告未再受觀察、勒戒之執行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31頁),堪以認定。是被告於「
最近1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仍應觀察、勒戒,是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觀察、勒戒,程序上核無違誤。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
3條第2項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之規定,為附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乃採行「觀察、勒戒」與「
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附條
件之緩起訴處分前,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尚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
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
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亦為違法;裁量濫用者,於表面
形式上雖於授權範圍內行使權限,然裁量違反目的而悖於比
例原則,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
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
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又檢察官為上開裁量,
並不以先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必
要,也不以向法院敘明裁量理由為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
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2號研討結果)。經本院傳訊被告,被告並未到庭,對
於本件聲請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第45頁),又查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
,卻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可見其毒癮非輕,難以期待被告可自制、戒除毒癮,是本
案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
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