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75號
ULDM,114,易,475,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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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銘展於民國113年12月1日20時32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東
南路東南夜市前,見陳柏銘停放於該處路旁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置有陳柏銘所有之全罩式安全帽
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7千元)。林銘展遂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後離去。
陳柏銘發現安全帽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前
林銘展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居所搜索,當場扣得
上開安全帽,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陳柏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拿走告訴人陳柏銘安全帽帶回家中,並
由警方持搜索票在家中查扣安全帽之客觀事實,但仍否認有
何竊盜之主觀犯意,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他只是
代為保管安全帽,安全帽沒有不見,也還給告訴人,告訴人
沒有損失等語(偵卷第12、140頁、本院卷第71至75、84頁
)。
 ㈡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安全帽
帶回家中,並由警方持搜索票在家中查扣安全帽之客觀事實
,有證人即告訴人113年12月1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5至17
頁)、刑案相片6張(偵卷第39至43頁)、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18張(偵卷第45至6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
車牌辨識1紙(偵卷第6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65頁)、本院113年12月
16日113年度聲搜字第893號搜索票1紙(偵卷第19頁)、113
年12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1份(偵卷第21至27頁)、告訴人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和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1份(偵卷第33至37頁)、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偵卷第145頁)、執行搜索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對此客觀事實亦均坦承,應勘信為真。
 ⒉被告雖稱自己帶走安全帽的行為是為了幫告訴人保管安全帽
等語,但他如果真的擔心告訴人安全帽被偷,大可留在現場
等候告訴人返回,確保安全帽不遭其他人拿取,然其卻捨此
不為,直接將安全帽帶走,破壞告訴人對於安全帽之占有狀
態。且被告主觀上如果真的是為告訴人保管安全帽,為何不
直接將安全帽帶至警局交付給警察,反而是帶回家中,對安
全帽建立自己穩固之持有關係,且自113年12月1日帶回家中
直至警方上門搜索之同年月18日,長達十餘天之期間,被告
也未曾將安全帽交給警方。由被告之客觀行為,已足認定其
本案所為客觀上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由其行為外觀推斷
,被告主觀上必也具備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其所辯
解之內容概屬無稽,已逸脫事理之常,無足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部分 
 ⒈累犯部分
  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並提出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原因
已盡舉證之責。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認為檢察
官並未就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爰不就本案以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之前案作為其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
 ⒉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任意竊取告訴人財物,雖安全帽
價值不高,但被告之行為仍造成告訴人必須前往報案,檢警
也必須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加以調查偵辦,徒耗告訴人心神,
也排擠檢警偵查資源之妥適運用,被告所為實值譴責。考量
被告竊取安全帽之價值,本院認以罰金刑即足以反應被告行
為之惡性。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亦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為有利之調
整。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因本案安全帽業經查扣且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憑,故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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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