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68號
ULDM,114,易,368,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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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8時13分許,使用其不知
情父親黃永松(所涉詐欺得利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申辦、平時由甲○○使用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灣大哥大門號)上網,以
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詳民」向鄭○○(真實姓名詳卷
)兒子即少年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佯稱:若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回傳門號驗證碼,即贈網路遊戲傳說
決貝殼幣等語,致少年陳○○陷於錯誤,將其所使用、由其母
鄭○○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行動
電話門號(門號詳卷,下稱本案遠傳門號)提供給甲○○,甲
○○即使用本案台灣大哥大門號上網,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智冠公司)MYCARD點數,分別於112年2月26日18
時13分許、17分許、19分許,消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2,000元、1,000元之MYCARD點數,並選擇以電信帳單代收
小額付費之方式,輸入鄭○○之本案遠傳門號資訊,待少年陳
○○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要求少年陳○○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
,以此偽造表示鄭○○或其授權之人同意以本案遠傳門號進行
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復上傳行使之,致智冠公
司及遠傳電信均誤認係鄭○○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智
冠公司乃提供MYCARD點數給甲○○,並由遠傳電信代墊上開費
用,足以生損害於鄭○○、智冠公司、遠傳電信。
二、案經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39至4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
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是本件得為告訴
之被害人,應係因被告行為直接導致其權利受損或有受損之
虞之人,即指遭盜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人鄭○○、遭盜用行
動電話門號所屬之電信公司遠傳電信、提供消費服務之智冠
公司。而本件少年陳○○是遭被告利用之對象,其本身並未受
有損害,並非本件被害人,先予說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660號卷第125至127頁
、本院卷第39至47頁、第51至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60號卷第23至25頁)
,並有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王詳民」之基本資料及IP登
入位址(見偵660號卷第11至1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
偵660號卷第19至21頁)、遠傳電信門號112年3月代收服務
明細(見偵660號卷第29頁)、少年陳○○與暱稱「王詳民」
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60號卷第31至45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見偵660號卷第27至28頁、第49至51頁)、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60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偵660號卷第137至13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偽造用以表彰告訴人或其授權之人同意以本案遠傳門號進
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不實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起訴意旨雖主張少年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
告為成年人,被告故意對未成年人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年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2頁)。惟本件少年陳○○是遭被告利用之人,並
非本案之被害人,業如上述,是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年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檢察官表示:本
件法院最終認定何人為被害人,檢察官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45頁),是本件起訴意旨之主張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偽造用以表彰告訴人或其授權之人同意以本案遠傳門號
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為前開所
示數筆消費,被告所為分別係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時地實
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一接續行
為。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本件起訴意旨原未主張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
起訴之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
述,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4頁)
,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少年陳○○取得告訴人申辦之本案遠傳
門號資料,進行前開消費,所為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他人
財產安全皆有危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
不該。參以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得利益、
本案未賠償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
陳學歷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前父親同住、從事倉儲工作,
月收入40,000多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 詐得價值合計5,000元之遊戲點數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 罪所得,爰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使用裝有本案台 灣大哥大門號之行動電話為本件犯行,該行動電話屬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且並未扣案,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見本院卷第22頁) ,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 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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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