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苡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53
號、第118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苡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苡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10日2時2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旁
濁幹線上,見游淑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停放該處,竟持自備鑰匙啟動甲車電門騎乘逃逸
得手。嗣游淑香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得甲車(已發還游淑香)。
㈡於113年9月30日2時25分許,未戴安全帽騎乘其所竊普通重型
機車(懸掛已註銷車牌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下稱乙車,所涉竊盜罪嫌經另案判決),行經雲林縣○○鎮
○○路00○0號前,見何茵所有之安全帽1頂置於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竟徒手竊得配戴該安全帽,騎乘乙車逃
逸。嗣何茵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並扣
得該安全帽(已發還何茵)。
二、案經游淑香、何茵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苡佃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事實一㈠部分
⒈證人游淑香於警詢之證述(偵10953卷第13至15、17至18、19
至20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953
卷第21至24、25頁)
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0953卷第31至37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
0953卷第27、29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953卷第39、41頁)
⒍行照(偵10953卷第43頁)、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偵
10953卷第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0953卷第47頁)
㈡事實一㈡部分
⒈證人何茵於警詢之證述(偵11845卷第15至17、19至20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1845
卷第21至24、25頁)
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1845卷第29至45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
1845卷第26、27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845卷第47、49頁)
㈢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10953
卷第9至11、101至103頁,偵11845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
53、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
序,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未臻良好,以刑罰矯正被告之法治觀
念需求確實存在。另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事
實一㈠之甲車、事實一㈡之安全帽均由被害人領回,竊取機車
之價值高於安全帽,暨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務農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一㈠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事實一㈡部分,量處拘役50日,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事
實一㈠部分,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得
之安全帽1頂,均已合法發還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10953卷第29頁,偵11845卷第27頁)在卷可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