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17號
ULDM,114,易,317,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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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晨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得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別人使用,足供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即掩飾、隱匿犯罪行為人身分《贅
載犯罪所得財物》之人頭門號),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起訴書記載為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逕予更正),於民國113年6月19日稍後(起
訴書記載6月間某日,逕予更正),在彰化縣員林市某處,
將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下稱本案
門號卡),交付給自稱「小新」之朋友使用。
二、嗣「小新」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成員或甲○○知
悉成員達三人以上)取得本案門號卡後,渠等即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6月24日12時18分許,先以本案門號卡致電乙○○,佯為臺
北戶政事務所「陳威志課長」,訛稱有人欲申請其戶籍謄本
云云,並由佯稱派出所「林文忠警員」之人與乙○○聯繫,再
與乙○○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訛以會由周檢察官派科員
至其住處調查資料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
年6月25日15時20分許,在其住處,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
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到訪自稱科員之人,並依
指示告知提款卡密碼,該詐騙集團成員因而詐得乙○○上開提
款卡(含密碼),進而持以接續於113年6月24日至7月2日,
提領上開4帳戶內存款合計新臺幣119萬6,000元(起訴書誤
載為129萬6,000元)得逞(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甲○○預見並
知悉關於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手法)。
三、案經蔡于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甲○○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提供本案門號
卡之情節歷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17至20頁、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第112頁)
,復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于禎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1至24頁)。
 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5頁)

 ㈢告訴人提供之詐騙電話截圖、對話紀錄(偵卷第43至66頁)
、合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
明細、羅東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兆豐銀行存摺封面暨
內頁明細(本院卷第61至69頁)。
 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處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5至42頁)。
 ㈤合庫銀行羅東分行114年5月7日函暨交易明細、第一銀行總行
114年5月5日函暨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114年5月6日函暨歷
史交易清單、兆豐銀行114年5月6日函暨交易明細表、國內
匯款紀錄(本院卷第33至5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
犯。查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門號卡予
他人使用,而取得上開門號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進而遂行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提供門號之行為係對正犯之犯行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之犯行,然其預見將自己
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別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即人頭門號),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將所申辦之本
案門號卡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致使無辜之告
訴人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誠值
非難;考量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為1人、所受損失額及被告有詐
欺前科之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提
供本案門號卡之行為,雖具備幫助犯之間接故意而無礙於本
案犯罪之成立,然其行為之惡性仍與直接正犯有所不同;兼
衡被告自陳入監前之工作、收入、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
意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供稱並未因交付本案門號卡而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 14、115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 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之不法所 得。
 ⒉本案門號卡雖為被告申辦,且交付給他人使用,供作詐騙集 團詐欺告訴人之工具,屬於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 據扣案,是否存在仍有未明,衡諸上開物品僅係電信公司提 供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非高,可隨時申請補發,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自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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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