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一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一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金牌威士忌(750ML)、約
翰走路黑牌威士忌(200ML)、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700ML)各1瓶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李一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29日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車輛),先將本案車輛停放在福懋西螺加油站(址設雲林縣○○
鎮○○里○○00000號),後徒步前往翁世旻經營之統一超商富來門
市(址設雲林縣○○鎮○○里○○00000號),於同日5時24分許以徒手
方式竊取約翰走路金牌威士忌(750ML、價值新臺幣【下同】1,39
0元)、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200ML、價值270元)、約翰走路黑牌
威士忌(700ML、價值820元)各1瓶(下稱本案物品),得手後隨
即離去。嗣翁世旻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畫面,始
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
一民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3頁),且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騎乘本案車輛,並將本案車輛停
放在福懋西螺加油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我在福懋西螺加油站上廁所、加油、休息,監視器畫面
裡的人不是我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本案車輛,將本案車輛停放在福
懋西螺加油站等節,有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可資佐證(偵8038卷第27至29頁、第53頁),且為
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89頁),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
三、有關被告有無竊盜犯行,茲析述如下:
㈠、證人即統一超商富來門市店長翁世旻於警詢中證稱:清點商
品發現數量有少,調店內監視器後,發現113年5月29日5時2
5至26分有一戴白色鴨舌帽、黑色口罩,身穿淺藍色外套、
黑色長褲、黑色布鞋之男子,前往店內商品陳列處竊取本案
物品等語(偵8038卷第24頁)。且本院於114年5月20日審判
程序時當庭勘驗店內監視器現場錄影翻拍光碟,經勘驗結果
為:頭戴淺色鴨舌帽、口戴黑色口罩、上半身穿淺色外套、
深色上衣、下半身穿深色長褲、黑色鞋子,身形瘦長之男子
(下稱甲男),出現於鏡頭上方位置,並徒步橫跨馬路,往
店內之方向行進,並走進店內(監視器畫面時間:113年5月
223日5時23分許)。甲男左手持1瓶深色瓶裝物品,走至第2
排左側貨架(上方處放置「酒類」相關貨品)前,此時將左
手之深色瓶裝物品拿至右手並蹲下往貨架上注視,又站起來
注視貨架上物品,又蹲下,並以其右手將上開深色瓶裝物品
放在地上,此時左手稍微將外套打開,以其右手陸續伸手2
次各拿取貨架上之瓶裝物品放置其左側懷內,隨即左手扶著
左側胸部處,右手拿起上開放至地上之深色瓶裝物品起身。
甲男走至櫃台前,其左手放置1瓶瓶裝物品,右手持著鈔票
,店員幫忙其結帳,甲男右手食指比向鏡頭右方處,隨即往
該方向前進。甲男走至冷藏飲料櫃前,打開門拿取1瓶深色
瓶裝物品後,甲男左手持上開拿取深色瓶裝物品走向第2排
左側貨物架前,以右手伸向貨物架前,並拿取1瓶瓶裝物品
,隨即放在左側胸前。甲男左手拿了2瓶深色瓶裝物品,右
手扶在腰際間位置,從鏡頭左下方穿越過走道,一路朝門口
走出去(監視器畫面時間:113年5月23日5時27分許)。甲
男左手拿了2瓶深色瓶裝物品,右手扶在腰際間位置,背對
鏡頭,朝鏡頭上方位置方向前進,行進間,可見右手、左手
各持1瓶深色瓶裝物品繼續前行走,並徒步跨越鏡頭上方之
馬路,消失於鏡頭前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81至85頁)。從而,甲男於上開時、地竊
取本案物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身著藍色外套、黑色長褲、黑色布鞋之男子於113年5月29日5
時20分許將本案車輛停放於福懋西螺加油站,並戴上白色鴨
舌帽、黑色口罩後離開,後於同日5時28分許返回本案車輛
旁,於同日5時29分許騎乘本案車輛離開等情,有監視器畫
面擷圖4張在卷可憑(偵8038卷第29、35、37頁),而被告
自承其於上揭時地騎乘本案車輛,足認該監視器畫面擷圖中
之男子即為被告。而被告離開、返回福懋西螺加油站之時間
(113年5月29日5時20分許、同日5時29分許)分別與甲男進
、出統一超商富來門市時點相近(113年5月29日5時23分3許
、同日5時27分許),足認甲男即為被告。從而,被告於上
開時、地竊取本案物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否認犯罪。然查,騎乘本案車輛者與進入
統一超商富來門市為竊盜犯行者經本院比對監視器畫面、進
出時間後,認係相同之人,而被告又自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本
案車輛,則監視器畫面中之人顯為被告無疑,其辯解核與事
實不符,難為對其有利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先後拿取本案物品,其行為係於同一地點,且係在密接
之時間內實施,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
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論
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不足取;參以
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成立累犯);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
、無業,已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本院卷第91至92頁),及其定期至診所看診之身心狀況(本
院卷第49頁);並酌以犯罪之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於
偵審中顯現之犯後態度、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檢察官
、被告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實際得手本案物品,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屬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不容被告保有,復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