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河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河村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因為觀察、勒戒前所犯,業經簽結,而該案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793公克),經鑑驗後,含有海洛因成分,
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793公克)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
690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足徵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分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
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93公克;含包裝袋)